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尉民初字第1193号 |
原告周敬,女,汉族,1966年4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胜利,男,汉族,1966年3月13日,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君平,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付明喜,男,汉族,1966年5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蒋洋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107国道漯舞路口北600米路西处。 法定代表人:贾银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海,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 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广场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亚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周敬与被告付明喜、被告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有限公司(下简称快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敬委托代理人:陈胜利、王君平、被告付明喜委托代理人蒋洋文、被告快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17时许,黄要锁驾驶豫L05755号重型平板半挂货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通过道路周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周敬及电动车乘车人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黄要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黄要锁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快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2590.98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待评残后另行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尉氏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年第0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开封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4、尉氏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中发医药门市部收据6张;5、保险单复印件2张;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7、开封市中心医院长期遗嘱、临时遗嘱。 被告付明喜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由事故双方分担;3、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4600元,应当从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中扣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 被告付明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到条3张。 被告快运公司辩称, 1、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付明喜,公司于2009年2月23日与车主签订有车辆挂靠协作合同书,依据合同约定,公司不承担责任。同时,公司对该车辆不使用、不控制、不获利,快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付明喜只应承担赔偿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为宜;3、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快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两份;2、挂靠协作合同书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如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形,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原告要求的三项费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公司承担百分之七十;3、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7时许,黄要锁驾驶豫L05755号重型平板半挂货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19线232KM+300M处,与由西向东通过道路周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周敬及电动车乘车人陈奎元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黄要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奎元不承担事故责任。豫L05755号重型平板半挂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付明喜,挂靠于被告快运公司经营。以快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黄要锁是被告付明喜雇佣司机。原告受伤后,先在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3373.26元,于事故当日转至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下肢、右小腿毁损伤。住院治疗73天,支付住院治疗费263300元、门诊治疗费305元、院外购白蛋白支付3184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施以双下肢清创、血管神经探查修复+骨折复位内固定+外固定术、右小腿、左下肢扩创术、双下肢毁损取胸脐皮瓣移植覆盖右胫骨术、双下肢清创截肢术。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付明喜为原告预付医疗费446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支付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周敬与黄要锁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黄要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酌定黄要锁承担80%的事故责任,周敬承担20%的事故责任。黄要锁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要锁是被告付明喜雇佣司机,其在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他人伤害,赔偿责任应由雇主付明喜承担。豫L05755号重型平板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查,本次诉讼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8818.26元、营养费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以上共计301738.26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下余291738.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即233390.61元。本次诉讼中被告付明喜、被告快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伤情较重,其损失具体数额需待二次诉讼时才能确定,被告付明喜预付的医疗费可在二次诉讼时再行处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3390.61元。 二、驳回原告周敬对被告付明喜、被告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周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0元,原告周敬负担1840元,被告付明喜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铁池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淑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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