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7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有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志立,男,汉族。 上诉人王有旺因与被上诉人刘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0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王有旺通过本村的王学军介绍购买刘志伟的砖再转卖给工地上的其他人。王有旺共购买 刘志伟8车砖,其中7车为每车10000块,另一车为10300块,每块砖为3毛6分,总价款为28908元。王有旺共支付砖款四次,第一次是在封丘县王村乡火王庄的绿生堂厂工地支付7200元,第二次又在工地支付了6000元,第三次在王有旺家支付了5000元,第四次在介绍人王学军家支付了3400元。下欠7300元未付,王有旺为刘志伟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钱7300元,王有旺。王有旺在庭前调解时说欠条不是其本人书写,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又同意开庭并在庭审中明确认可欠条为自己书写,不再申请笔迹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王有旺购买刘志伟的砖,双方对砖的数量、价格陈述一致,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刘志伟主张王有旺欠7300元砖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王有旺当庭承认欠条为其本人所写,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王有旺辩称砖款已支付完毕,欠条虽为本人所写但不是出具给刘志伟,对此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有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志伟砖款7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有旺负担。 上诉人王有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拉砖8车共计80300块砖,计款28908元,上诉人已分五次付款共计28900元,即除了被上诉人认可的付款7200元、6000元、5000元外,上诉人还另外支付了6000元和4700元,故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砖款,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志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另查明,被上诉人刘志伟当庭认可上诉人第四次还款为4700元,而非3400元,故上诉人王有旺四次还款分别为7200元、6000元、5000元和4700元,扣除上述款项,上诉人王有旺实际欠砖款6000元。因上诉人王有旺未按承诺及时偿还欠款6000元,故被上诉人刘志伟按王有旺出具的欠款金额7300元进行起诉。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志伟向王有旺供砖,由王有旺进行结算,故双方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王有旺收到砖后应当及时向刘志伟结清砖款。根据王有旺向刘志伟出具的欠条及刘志伟认可的还款数额,王有旺实际欠刘志伟砖款6000元,对该欠款王有旺应当予以清偿。王有旺上诉称其实际分五次还款,另有一次还款6000元,故砖款已经付清,但对此王有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刘志伟亦不予认可,且该主张不足以对抗王有旺向刘志伟出具的欠条,故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二审出现了新的事实,欠款数额发生变化,对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0793号民事判决为“王有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志伟砖款6000元”; 二、驳回刘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有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抗 审 判 员 韩国华 审 判 员 张金帅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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