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931号 |
原告郑秋菊,女,1953年2月10日出生。 原告邵现智,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 原告邵强,男,1984年1月4日出生。 原告邵现红,女,1980年12月27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邵现智,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王宏涛,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秋菊、邵现智、邵强、邵现红诉被告王宏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现智、被告王宏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03月2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王宏涛驾驶豫ADE072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皇帝宫旅游通道振东公司厂门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宏涛将原告亲属邵国杰撞伤,经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认定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00000元。 被告王宏涛辩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03月2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王宏涛驾驶豫ADE072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皇帝宫旅游通道振东公司厂门口路段时,与四原告亲属邵国杰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相撞,致使邵国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宏涛负事故同等责任,邵国杰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邵国杰在郑州新华医院支出抢救费、输血费17021.11元,住院3天,于2014年3月5日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王宏涛已支付原告25200元赔偿款。原、被告因事故伤残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同时查明,1、受害人邵国杰,1950年8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刘寨镇宋寨村邵窝6号,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为17年;2、豫ADE07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3、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 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州新华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票据各一份,郑煤集团总医院门诊票据一份;3、遗体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各一份;4、房产证及房产所有人牛建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曲梁镇下牛村及曲梁镇人民政府证明及照片各一份;5、被告王宏涛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复印件及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7021.11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为9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170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为239.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因未提交在城镇居住的有关证明,故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 元/年按17年为144080.78元;丧葬费参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按6个月标准计算为18979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为200910.64元。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0910.64元,结合被告王宏涛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其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0455.32元,扣除已支付的25200元,被告王宏涛还应赔偿原告15255.3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秋菊、邵现智、邵强、邵现红120000元;被告王宏涛赔偿原告郑秋菊、邵现智、邵强、邵现红40455.32元,扣除已支付的25200元,还应赔偿原告郑秋菊、邵现智、邵强、邵现红15255.32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6120元,由被告王宏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 张秋芳 人民陪审员 王磊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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