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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光有、徐青与马成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宛民初字第2328号 原告向光有,男。 原告徐青,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光付,男,特别授权。 被告马成玉,男。 原告向光有、徐青诉被告马成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同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宛民初字第2328号

原告向光有,男。

原告徐青,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光付,男,特别授权。

被告马成玉,男。  

原告向光有、徐青诉被告马成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2013年12月11日依法向被告马成玉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光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光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成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光有、徐青诉称:2013年8月12日8时许,二原告从汉冢乡回家的路上,骑红色豫R1206S的摩托车行至三八村河堤自东向西上三八桥,被自北向南的被告马成玉驾驶的豫RHM855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撞上,造成原告向光有、徐青受伤,被从街上赶集回来的亲朋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车辆被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拖走。原告在住院期间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进行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成玉赔偿二原告:一、原告向光有:1、医疗费29153.07元;第二次手术费一年后预计费用10000元;2、误工费,参照2011年21851元/年的标准计算至住院期间,按2个月计算,21851月/年÷12×2个月=3641.83元;3、护理费,参照2011年居民服务业为22438元/年,22438元/年÷12×6月=13088.83元;4、住院伙食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18天x50元=900元;5、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18天x50元=9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十级伤残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河南省统一为18194.80元,按二十年计算,18194.80x20年x10%=36389.6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的标准计算,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父母二十年从六十岁开始计算,父母为 5032.14x(18年+19年)x20%÷2=18618.5元;子女为5032.14x(14年+6年)x20%÷2=10064元;8.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根据地域差异为5000元-10000元,按最高标准10000元,10000 x20%=20000元;9、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33455.83元;二、原告徐青:1、医疗费5663.91元;2、住院伙食费,9天x50元=450元;3、营养费,9天x50元=450元;以上共计6563.90元;二原告总计140018.83元,按责任比例50%计算140018.83元x50%=70009.40元。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第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

2、医疗费发票2张,用以证明二原告因伤住院巳支付医疗费34816.98元。

3、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病历9张、出院证2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

4、南阳科威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向光有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5、汉冢乡向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10张,用以证实被抚养人的情况。

被告马成玉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马成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举证1,系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2、3,系正规医院出具,且加盖有医院的公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4、南阳科威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评定的伤残等级符合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票据有南阳科威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公章,系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5、因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收养手续,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8月12日9时20分许,被告马成玉驾驶豫RHM855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二渠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三八村桥口处时,与沿三八村路自东向西的原告向光有驾驶的豫R1206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向光有、徐青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向光有入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8月2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9153.07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髌骨骨折术后;3、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建议术后2月复查力线,考虑扶双拐下床活动;2、建议术后3月复查力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考虑弃拐活动;3、卧床期间进行左下肢无负重能力锻炼;4、建议术后6月及一年来院复查;5、不适随诊;6、建议术后一年至一年半来院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徐青入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枕部软组织损伤;2、会阴挫伤;于2013年8月2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663.91元;出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枕部软组织损伤;2、会阴挫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二原告在住院期间,向光有由其内弟徐川护理;徐青由其母亲蒋丁秀护理。

2013年9月9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做出了宛公交认字【2013】FD第2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向光有、被告马成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徐青、马保付无责任。因被告马成玉拒绝赔偿,原告向光有、徐青诉至本院。

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光有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6月3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 被鉴定人向光有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向光有兄弟三人,原告父亲向天岑1951年9月15日出生,母亲潭坤秀1952年7月25日出生;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女儿向欣瑶2002年6月3日出生;儿子向远帆2009年3月4日出生,以上人员均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一、被告马成玉驾驶机动车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一方原因;向光有驾驶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机动车驶进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未减速慢行,并未鸣喇叭示意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原因;该交通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原告向光有与被告马成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青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依据,即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向光有与被告马成玉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5。二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身体健康受到损害,请求被告马成玉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向光有、徐青的各项损失:(1)原告向光有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9153.07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印证,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请求2个月,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但原告未提供其从事建筑业的证据,原告为农村户口,参照外出务工人员的标准,每天按照60元计算,故误工费为60天×60元/天=3600元;3、护理费,无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医嘱,原告请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供护理人员从事居民服务业的证据,原告向光有住院18天,由其内弟徐川护理,按每天5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18天×50元/天=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每日按30元计付,为18天×30元/天=540元; 5、营养费,原告住院18天,按每天30元计付,为18天×30元/天=54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向光有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其中8475.34元为2013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为法定赔偿年限,10%为赔偿系数;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向光有请求其父亲向天岑的抚养年限为18年,母亲潭坤秀的抚养年限为19年;原告向光有兄弟3人,其称老大向光付已过继给其伯父抚养,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请求按2人抚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该项费用为5627.73元/年×(18+19)年×10%÷3=6940.87元;原告请求其女儿向欣瑶的抚养年限为6年,儿子向远帆的抚养年限为14年,该项费用为5627.73元/年×(6+14)年×10%÷2=5627.73元,其中5627.73元为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8、精神抚慰金,原告向光有因此事故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责任划分,酌情支持3000元。9、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票据,属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67952.35元。(2)原告徐青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5663.91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印证,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每日按30元计付,为9天×30元/天=27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9天,按每天30元计付,为9天×30元/天=270元;以上各项合计6203.91元。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156.26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原告各项损失74156.26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马成玉赔偿;现二原告请求被告按照责任的50%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马成玉应赔偿二原告74156.26元×50%=37078.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成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向光有、徐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7078.13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向光有、徐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2235元,原告向光有、徐青负担1117元,被告马成玉负担1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立伟

                                             审  判  员   周  丹

                                             审  判  员   李  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国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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