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禹民一初字第2172号 |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91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党某某,男,生于1990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3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10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又没有建立牢固感情基础,被告经常对原告谩骂、殴打,甚至用砖头向原告的身上砸,还经常拿刀威胁原告,公婆也时常对原告百般辱骂。为缓和家庭矛盾,原告只好于2013年外出打工。春节回家时,原告为使其回心转意,曾多次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党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2、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在未孕的事实。4、苌庄乡缸瓷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原告生病时被告不给其看病,也不给钱花,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党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不属实,双方只是偶尔吵架,原告生病被告不给其看不属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明虽系村委会出具,但仅凭此证明,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该证明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3年3月5日在禹州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从2014年6月份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婚姻更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经营。本案中,原告虽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婵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席应彪 审 判 员: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李 柱
二○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胡泽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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