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濮民初字第1299号 |
原告:郝**,女。 被告:岳**,男。 原告郝**诉被告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郝**无法提供被告岳**确切的送达地址,应属被告不明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郝**不予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海顺 审判员 关胜真 陪审员 宗胜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白秀兰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