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范刑初字第00124号 |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相涛,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29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7月23日被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相涛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相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马相涛以租赁为由骗取同村赵某某的五轮农用车,次日将车辆以4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楼镇赵菜园村的崔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57564元。案发后,马相涛赔偿给赵某某50000元钱。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马相涛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相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相涛因欠别人工钱于2013年11月16日与本村赵某某签订了租赁协议,以租赁(未付租金)赵某某的豫JE9223五征牌农用五轮汽车为由,骗出该车,次日将该车以4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范县王楼镇赵菜园村的崔某某。赵某某发现车被卖悼后于12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该车价值57564元。2014年1月4日,马相涛赔偿赵某某损失50000元钱,赵某某对马相涛的行为表示谅解。3月29日,马相涛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投案笔录,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谅解书,证人崔某某、宋某某、梁某某、房某某的证言,马相涛的照片、户籍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协议及租赁协议复印件,收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相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定和履行合同之手段,采取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相涛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马相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相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徐 骞 审 判 员 石 宝 文 审 判 员 范 甫 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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