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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赵某甲、赵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沙民初字第00046号 原告赵某某,男,1941年8月25日出生。 被告赵某甲 (系原告长子),男,1962年3月8日出生。 被告赵某乙(系原告次子),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为赡养纠纷一案,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沙民初字第00046号

原告赵某某,男,1941年8月25日出生。

被告赵某甲 (系原告长子),男,1962年3月8日出生。

被告赵某乙(系原告次子),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有五个子女,相继成家,现在我年龄大了,不能从事劳动,没有生活来源,又体弱多病。2013年我因病住院,花费10000多元,被告赵某甲分文未出,并以已经赡养其母亲为由对我不管不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某甲支付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000元,今后我生病的医疗费由二被告分担,并轮流侍候;二被告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每人支付我生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赵某甲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分家清单1份,证明分家及二被告对原告赡养问题的约定情况。2、新野县沙堰镇秦堰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村委会调解处理的情况。3、票据6张,证明原告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花费11562.06元,后报销6411元,其他花费为738.72元。4、新野县人民医院胃镜检查报告、处方笺各1份,新野县沙堰镇卫生院X线检查报告单2份、心电图1份,共同证明原告患病后检查治疗的情况。

被告赵某甲辩称,分家时我母亲分给我赡养,我对我母亲已尽了赡养义务,我母亲及我奶的安葬事宜均是我负责的,且我母亲及我奶的地均由原告耕种,故我不应该再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不同意原告任何请求。

庭审中,被告赵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赵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法庭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查了原、被告及赵某丙(原告长女) 、赵某丁 (原告次女) 、赵某戊(原告三女) ,共同证实原告一直患有肺心病,已经失去生活能力,母亲去世后,是三姐妹照顾的原告;原告患病住院后三姐妹及被告赵某乙各出了5000元,剩余费用在原告处,用作原告出院后的花销,被告赵某甲分文未出;分家协议三姐妹均知情,分家后,母亲于2006年7月29日患脑溢血去世,去世前花费较少,去世后是被告赵某甲负责安葬的。赵某乙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某某陈述了自己患病治疗及子女出钱的情况。被告赵某甲证实其母亲患病及安葬由其负责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法庭调查其三个女儿及赵某乙的笔录内容均无异议;被告赵某甲对法庭调查赵某乙的笔录内容无异议,对法庭调查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其母亲去世时,其花的有钱,对其余情况无异议,对原告赵某某陈述的情况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赵某某、被告赵某甲均无异议的笔录内容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赵某甲、次子赵某乙、长女赵某丙、次女赵某丁、三女赵某戊,现均已成家。1985年8月12日,二被告分家,分家清单第五项对父母的赡养问题约定:“ 毅亭赡养母亲,养老送终,毅太赡养父亲,养老送终。父母在有病期间,一切费用由兄弟二人负担,每人一半。(毅太没和父母分家之前,看病费用,二百元以内由毅太负担,二百元以上超出部分由兄弟二人分担)。”2006年7月29日,原告之妻赵凤兰去世,去世前被告赵某甲花去相关治疗费用,安葬事宜由其负责。2013年6月1日,原告患腿部静脉血栓病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花费11562.06元,后经新农合报销6411元,其他治疗花费为738.7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某乙及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各出资5000元,用于原告看病及以后生活费用,被告赵某甲未出钱。原告现患有肺心病、胃病。原告的5.2亩土地,由其次女赵某丁耕种,赵某丁给原告提供粮食。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新野县沙堰镇秦堰村委会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赵某某年岁已高,,患有疾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故其请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赵某甲称按分家清单约定其已赡养了母亲,尽了赡养义务,而不赡养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住院期间花费11562.06元,,后经新农合报销6411元,其他花费738.72元,扣除报销部分后为5889.78元。原告请求被告赵某甲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000元,因原告住院实际花费为5889.78元,原告有五个子女,各应承担五分之一的费用,,故被告赵某甲应承担1177.96元。原告以后看病的费用凭票据由五个子女平均分担。原告请求二被告每年支付生活费1000元,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177.96元;原告以后看病的费用凭票据,由二被告各负担五分之一。

二、二被告自2015年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军

                                             人民陪审员    殷中举

                                             人民陪审员    冯付泽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春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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