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尉民初字第2670号 |
原告李现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君平,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四锋,男,汉族,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梁龙,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文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之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现民诉被告梁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梁龙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13时40分,被告梁龙驾驶豫BLL00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通过道路李现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现民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了巨大的医疗费用。另悉,梁龙驾驶的豫BLL00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后变更为111919.78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现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诊断证明一份。4、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各一份。5、医疗费票据一张。6、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7、车损评估书及收据各一份。8、证人证言四份。9、村委会证明一份。10、李现民母亲王雪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梁龙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 被告梁龙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的有些项目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原告的诉求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3时40分,被告梁龙驾驶豫BLL00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19线243km+700m处,与由东向西通过道路李现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现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梁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现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现民被送往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23505.78元,2014年6月29日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现民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李现民的电动自行车经尉氏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185元,支付鉴定费130元。李现民兄妹7人,母亲王雪1932年9月16日出生。另查明,被告梁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梁龙驾驶的BLL00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程度分担。本案中,李现民因本次事故受伤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双方当事人对本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梁龙承担80%的责任,原告李现民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天数有误、计算标准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李现民的损失为医疗费23505.78元、误工费(226天×46元/天)10396元、护理费(25天×46元/天)1150元,营养费(25天×10元/天)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残疾赔偿金(20年×8475.34元/年×20%)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5627.73元/年×20%÷7人)803.96元、车损1185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合计80242.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96元、护理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费生活费803.96元、车损118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5736.32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医疗费13505.78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14505.78元,由被告梁龙承担80%,即11604.62元,折抵其为原告垫付的120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梁龙395.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现民65736.32元。(开户名:李现民,开户行:开封市商业银行尉氏支行,账号:6224217158002624737) 二、被告梁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现民11604.62元(执行时应折抵被告梁龙先行垫付的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8元、保全费170元、评估费13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538元,由被告梁龙承担2500元,原告李现民承担1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子 刚 审 判 员 黄 春 生 陪 审 员 王 流 芳 二О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小 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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