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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台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陈某甲,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女,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甲诉被
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台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陈某甲,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女,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勤、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0年12月2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又进行了婚姻登记。婚后抱养了一个女儿,现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曾多次想提起离婚,但为了不让老人生气,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原告没有提出离婚,但近年来,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激化,整天争吵不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陈某甲曾于2013年1月份向台前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陈某甲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汪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被告汪某某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应依法分割以下共同财产及债务:三间正房、一间厨房、大门院墙,四亩土地的耕种权,共同债务6000元。因原告陈某甲有婚外第三者,应当赔偿被告汪某某精神损失费10万元,并给予被告汪某某经济帮助5万元。

经审理查明:1990年12月20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抱养了一个女儿取名陈某乙,现已成年,在台前县上第一高中就读,跟随被告汪某某生活。原告陈某甲曾于2013年1月份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位于打渔陈镇打渔陈村的三间正房、一间厨房、包括大门、院墙的院落一处。共同债务:被告汪某某主张其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耕种土地欠下债务1000余元,为孩子上学借款5000元,并提交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共同债务的存在,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2013)台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陈某甲曾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许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汪某某主张原告陈某甲有婚外第三者并在外生育子女,应当赔偿被告方精神损失费及经济帮助金,并提交病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汪某某经济较为困难,且女儿陈某乙虽已成年但仍在上学,没有经济来源,跟随被告汪某某生活,原告陈某甲应给予被告方经济帮助金2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位于打渔陈镇打渔陈村的三间正房、一间厨房、包括大门、院墙的院落一处,因被告汪某某经济较困难,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汪某某取得该院落的所有权。原、被告虽主张家中承包的耕地也应分割,因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分割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汪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 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台前县打渔陈镇打渔陈村的院落一处,包括三间正房、一间厨房及大门、院墙,所有权属于被告汪某某。

三、 原告陈某甲支付被告汪某某经济帮助金20000元。

四、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加 国

                                             审  判  员   曹 修 伟

                                             人民陪审员   仝 其 达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