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前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台民初字第275号 |
原告徐某某,女,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黄某甲,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举行婚礼,2009年补办结婚登记。由于结婚前没有过多接触,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不和,无法正常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一直在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1997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2日举行婚礼,2009年8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6月6日生育一子黄某乙,现跟随被告黄某甲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了解不够,双方经常因孩子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发生裂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原、被告已经结婚十多年,且共同生育一子,证明夫妻感情稳定,因孩子问题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原告对婚姻失去信心,对此,原、被告均负有责任,原、被告应当从孩子的立场出发,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予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姜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周 庆 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岳 彩 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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