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卫滨刑初字第191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化名郭某某),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8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8月2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分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3)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陶某某、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信用卡诈骗罪 2012年,被告人孟某某在互联网上认识了被害人陶某某,谎称其叫郭某某、其母亲是中国银行行长,以谈恋爱的名义与被害人陶某某交往。2012年底,被告人孟某某编造其母亲欲往被害人陶某某银行卡上打钱,骗取被害人一张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和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及银行卡密码。之后被告人孟某某查询到该邮政储蓄卡上有5000余元现金,便分四次共取走5100元。2013年8月5日,被告人孟某某又以给被害人陶某某打钱为由,骗取被害人陶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同日从中取走500元。 二、诈骗罪 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孟某某在新乡市人民路老车管所对面农村信用社门口以为被害人陶某某修缮其八里营的房子为名,骗走被害人现金3000元。2013年6月,被告人孟某某以通过被害人陶某某购买“建工险”需收取好处费为由,让被害人向其持有的被害人的中国邮政储蓄卡上打1000元并分三次取走。期间,被告人孟某某又以其母亲考验被害人、帮被害人儿子上学、借钱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现金2000元、1000元、600元。自2012年底至案发,被告人孟某某从被害人陶某某处共骗取现金7600元。 被害人陶某某发觉被骗后报警,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全部赃款未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罪 2012年,被告人孟某某在互联网上认识了被害人陶某某,谎称其叫郭某某、其母亲是中国银行行长,以谈恋爱的名义与被害人陶某某交往。2012年底,被告人孟某某编造其母亲欲往被害人陶某某银行卡上打钱,骗取被害人一张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和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及银行卡密码。之后被告人孟某某查询到该邮政储蓄卡上有5000余元现金,便分四次共取走5100元。2013年8月5日,被告人孟某某又以给被害人陶某某打钱为由,骗取被害人陶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同日从中取走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3、证人焦某某、孟某甲的证言; 4、搜查笔录; 5、虚假身份证、银行卡; 6、银行开户记录及其存取款明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二、诈骗罪 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孟某某在新乡市人民路老车管所对面农村信用社门口以为被害人陶某某修缮其八里营的房子为名,骗走被害人现金3000元。2013年6月,被告人孟某某以通过被害人陶某某购买“建工险”需收取好处费为由,让被害人向其持有的被害人的中国邮政储蓄卡上打1000元并分三次取走。期间,被告人孟某某又以其母亲考验被害人、帮被害人儿子上学、借钱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现金2000元、1000元、600元。自2012年底至案发,被告人孟某某从被害人陶某某处共骗取现金7600元。 被害人陶某某发觉被骗后报警,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全部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3、证人焦某某、孟某甲的证言; 4、搜查笔录; 5、虚假身份证、银行卡; 6、银行开户记录及其存取款明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人民币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7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罪所得13200元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孟祥才 审判员 李惠萍 审判员 张子超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廷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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