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叶刑初字第15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 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1日被叶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1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付某某骑自行车行至叶县昆阳大道天长地久婚纱摄影店对面的五交化电料门口时,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被害人停放在店门口的电车篓里的一个手提包抢走,被害人李某某发现后在后面追赶,后付某某骑车逃跑。经查明,被害人被抢的手提包内有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被抢手机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证人鲁某某、李春某的证言;4、事发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视频资料;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当事人户籍证明等书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 201 5年6月12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军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晨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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