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范刑初字第00114号 |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曾用名石曾某、史曾某,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范县龙王镇尚元庄村农民,住范县濮城镇一矿家属院。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1月9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5日被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2月份起,被告人石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将自己从河南永安医药公司购进的药品,销售到范县濮城镇周边的村级卫生室及药店内,期间购进药品金额达18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石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继续盘问通知书,刑事技术照片,现场方位图,搜查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被调取的宇鑫物流清单七页,范县医药公司证明,无前科记录,辩认笔录,罚没收入票据,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未经许可,非法销售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石福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石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徐 骞 审 判 员 石 宝 文 审 判 员 范 甫 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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