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范民初字第00358号 |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艾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0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指定在2014年06月16日前。本院于2014年0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0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短暂交往后于2011年04月1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于2012年02月份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 被告艾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范县濮城镇军寨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0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已达二年的事实。 被告艾某某未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11年04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自2012年02月份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时间已达二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胜才 审 判 员 张永立 人 民 陪 审 员 王冬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传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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