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范民初字第00285号 |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0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指定在2014年06月11日前。本院于2014年0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08月0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于1992年05月16日生长女李某丙,于1995年08月13日生次女李李某丁,于2001年07月25日生儿子李某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双方于2006年07月份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某戊,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破裂未成年子女应由何方抚养。 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 2、婚生长女李某丙、次女李某丁及婚生子李某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子女的出生时间及婚生长女李某丙、次女李某丁已成年的事实。 3、范县濮城镇毛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02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08月0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及自2006年始分居至今的事实。 4、范县濮城镇毛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0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02月份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及婚生子李某戊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未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90年08月0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于1992年05月16日生长女李某丙,于1995年08月13日生次女李某丁,于2001年07月25日生儿子李某戊。双方自2006年07月份分居至今。原被告婚生子李某戊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时间已达七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子李某戊的抚养问题,因李某戊现随原告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应以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要求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戊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胜才 审 判 员 张永立 人 民 陪 审 员 王冬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志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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