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2014)漯刑一终字第31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轩焕林,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毛会春,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女,1931年4月2日出生,系被害人轩某振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轩某美,女,199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轩某振之养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轩某彬,男,1935年12月3日出生。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轩焕林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轩某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轩焕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12日晚20时许,临颍县王孟乡轩庄村村民轩某彬与轩某申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在轩某彬家大门口发生了打斗,被告人轩焕林(轩某彬弟弟)听到响动后来到现场,被害人轩某振(轩某申大哥)被轩某申妻子王某玲叫到了现场,后轩焕林与轩某振发生了打斗,在此过程中轩焕林朝轩某振的头部、左肩部打,并用双手扳住轩某振的肩膀将其摔倒在地,后被他人拉往王孟卫生院抢救时已死亡。经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及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轩某振系重度冠心病急性发作继发斑块内出血、附壁血栓形成,最终致急性心电功能衰竭而死,生前轻微外伤及情绪激动在死亡过程中起一定的诱发或辅助作用。2013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轩焕林向临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3年9月23日,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就轩某振的丧葬费及轩某申的医疗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向对方赔付丧葬费、医疗费计25000元,停尸费2000元,现已履行完毕。 因被告人轩焕林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1572.97元;交通费酌情1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轩焕林的供述,且其在庭审时对殴打被害人轩某振的事实无异议,另有证人轩某彬、轩某申、王某玲、李某花、王某恩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轩焕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2572.9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轩焕林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是: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轩焕林的辩护人所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轩焕林用手击打被害人头部、左肩部,并将被害人摔倒在地,其主观上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可能会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客观上实施了殴打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因素之一,因此被告人应当按照其所实施的行为性质以故意伤害定罪。虽然死亡后果超出其本人主观意愿,但这恰好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故原判定罪准确,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轩焕林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综合考虑轩焕林有自首情节、本案死亡结果是多因一果关系等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轩焕林有期徒刑十年,是适当的,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轩焕林故意殴打他人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轩焕林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轩焕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群 良 审判员 王 彦 军 审判员 赫 宝 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贺 广(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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