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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玉停、李银锁、谢国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任金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琪,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玉停,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任金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琪,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玉停,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银锁,男,1974年4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国春,男,成年。

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玉停、李银锁、谢国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十八局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琪,被上诉人唐玉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银锁、谢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李银锁、谢国春与被告中铁十八局建筑有限公司漯河项目部签订抹灰专业分包协议书,由被告李银锁与谢国春承包嘉吉食品(漯河)有限公司24万吨/年果糖项目的生产废水处理工程内的所有内外墙抹灰工程。2013年3月4日,被告李银锁雇佣原告唐玉停从事以上承包工程的抹灰施工,2013年4月12日下午,原告唐玉停在抹灰施工过程中,从施工架跌落,造成原告唐玉停左侧5根肋骨骨折。事故发生后,2013年4月12日至4月18日,原告唐玉停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银锁垫付医疗费3000元,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6月27日,原告唐玉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0000元,后又变更为59581.44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唐玉停撤回对被告谢国春的起诉。另查明,1、2013年8月23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民声鉴所【2013】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玉停因本次事故致“左侧共5根肋骨骨折”,被评为十级伤残。2、 2012年度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建筑业平均工资为2905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唐玉停受雇于被告李银锁、谢国春从事建筑工程抹灰施工,唐玉停与李银锁、谢国春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李银锁、谢国春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唐玉停撤回对被告谢国春的起诉,被告李银锁对谢国春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被告中铁十八局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未提供被告李银锁具有分包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的证据,故被告中铁十八局建筑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唐玉停人身损害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唐玉停主张受伤前每天收入240元,虽提供了书面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相互印证,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收入根据受伤前从事的行业,法院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为宜。被告李银锁辩称主体不适格,没有证据证实,且有被告李银锁、谢国春与被告中铁十八局建筑有限公司漯河项目部签订抹灰专业分包协议书在卷佐证,其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唐玉停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人身损害后果也存在过错。综上,原告唐玉停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李银锁、谢国春承担70%,原告唐玉停承担30%。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5621元(以原告出具的票据为准);2、误工费29054/365×132=10507元;3、护理费29054/365×6=4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5、营养费60元;6、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考虑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法院酌定支持200元;7、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0%=150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090元。以上共计38186元。被告李银锁应负担38186×70%÷2=13365元。判决:一、被告李银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玉停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人民币13365元。二、被告李银锁逾期支付,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唐玉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李银锁承担134元,原告唐玉停承担1156元。

中铁十八局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审理违反法定程序。2、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列为原审被告属于主体错误。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2013)召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中由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唐玉停二审答辩称,1、原审判决程序合法。2、上诉人应当对其受伤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银锁、谢国春未到庭无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中铁十八局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唐玉停的受伤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将开庭手续送达给中铁十八局建筑有限公司漯河项目部,并由该项目部工作人员签收,中铁十八局建筑有限公司二审庭审中并未对此予以否认,原审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中铁十八局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未提供李银锁具有分包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的证据,故中铁十八局建筑有限公司应对唐玉停人身损害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中铁十八局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尚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强

                                             审  判  员    赵庆祥

                                             审  判  员    曹光辉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琨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