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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孙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3177号 原告程某某,女,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被告孙某,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某某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3177号

原告程某某,女,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被告孙某,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某某因与被告孙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孙某之委托代理人刘怀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199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1998年6月28日生儿子孙某甲,2006年7月1日生女儿孙某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儿子孙某甲、女儿孙某某均由原告程某某抚养,被告孙某支付抚养费,债权和债务由被告享有和负担。

被告孙某辩称,儿子孙某甲和女儿孙某某均应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如果原告抚养二个子女,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儿子孙某甲、女儿孙某某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1998年6月28日生儿子孙某甲,2006年7月1日生女儿孙某某,现二个子女均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故发生矛盾,双方于2008年分居生活。另查明,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现因儿子孙某甲、女儿孙某某均跟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二个子女均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孙某每月负担孙某甲、孙某某抚养费各450元为宜。原告诉称债权和债务由被告享有和负担,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甲、孙某某均由原告程某某抚养,被告孙某每月负担孙某甲、孙某某抚养费各45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孙某甲、孙某某分别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亚光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海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