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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2252号 原告黄某,女,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仲嵩、李林(实习律师),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住永城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2252号

原告黄某,女,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仲嵩、李林(实习律师),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住永城市。

原告黄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尹雷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嵩和李林、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通过网络QQ聊天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7月3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才知道被告曾在1999年与前妻梁某某有过婚姻事实,并生育一子一女,被告对原告感情不忠,长期在老城其前妻处居住,把原告抛弃于新城出租房内,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形同虚设。2014年5月下旬,原告了解到被告又与一黄姓女子长期姘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外,2012年11月,被告以买房子为借口先后借原告款45000元,此款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黄某借款45000元,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被告通过网络QQ聊天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7月3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因素。故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雷军

                                             二Ο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海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