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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2342号 原告邵某某,女,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皇甫道剑,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邵某某因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2342号

原告邵某某,女,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皇甫道剑,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邵某某因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皇甫道剑、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9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2004年2月24日生女儿杜某甲,2008年8月10日生儿子杜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于2012年7月30日登记离婚。后因被告保证改过,原告为了二个子女决定再给被告一个机会,双方于2012年9月3日又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但被告仍经常殴打原告,双方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婚生女儿杜某甲、儿子杜某乙均由被告抚养。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自由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9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2004年2月24日生女儿杜某甲,2008年8月10日生儿子杜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2年7月30日协议登记离婚,后双方又和好,于2012年9月3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二个子女,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邵某某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成宇

                                             二O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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