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永民初字第2522号 |
原告田玉乐,男,199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余洪义,男,1939年8月15日出生,住永城市。 被告王某某,男,199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王四元(系王某某之父,监护人),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仲嵩、刘静,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玉乐因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洪义、被告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仲嵩和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玉乐诉称,2014年1月8日14时10分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王某某用水果刀将原告右脚刺伤,原告未还手,被告见原告软弱可欺,又撵上原告用水果刀将原告右脚刺两刀,接着原告胸部及身上多处被扎伤,原告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6550元,被告的父亲王四元支付医疗费7000元,后经调解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及监护人王四元赔偿原告田玉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再疗费等费用共计2705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是在2014年1月8日事件发生时,被告不满16岁,原告已经19岁,原告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行为,被告因正当防卫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二是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所诉损失的存在;三是被告的父亲王四元得知事件发生后积极配合治疗,于2014年1月10日、13日、17日、20日向医院预交医疗费7000元,并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田玉乐要求被告王某某及监护人王四元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再疗费等费用共计2705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公(中)行罚决字〔2014〕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8页),证明原告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锐器伤;3、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六份,证明原告预交医疗费6100元;4、永城煤电(集团)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鉴定伤情花鉴定费450元;5、永房字第970180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乙在永城市西城区白杨新村居住;6、永城市公安局淮海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田玉乐自1997年5月17日在永城市公安局淮海派出所辖区居住;7、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田玉乐系田某丙(曾用名田某乙)之子。证据5-7综合证明原告田玉乐随父亲田某丙在永城市西城区居住生活,应按城市标准赔偿。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病人住院预收款收据五份,证明被告的父亲王四元对原告尽到了救助义务,于2014年1月10日、13日、17日、20日向医院预交医疗费6700元,并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 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6、7无异议;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用于治疗何种病情,也不能证明与被告的伤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认为证据5不是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未收到被告给付生活费50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8日14时10分许,原告田玉乐与被告王某某在永城市西城区牌坊街与中山街交叉口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原告田玉乐的脚扎伤。14时30分许,原告田玉乐与被告王某某在永城市西城区劳动街东段小广场相遇,双方又起争执,被告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又将原告田玉乐扎伤。原告田玉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花鉴定费450元,被告王某某的行为对原告造成故意伤害,公安机关对被告王某某作出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在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锐器伤,自 2014年1月8日入院至2月10日出院,住院33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6100元,被告之父王四元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7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6550元,实际包括医疗费6100元和鉴定费450元。原告诉称被告之父王四元支付医疗费7000元及被告辩称为原告预交医疗费7000元,实际金额为6700元。被告辩称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认可,不能认定。 另查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永城市西城区白洋新村。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61.36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田玉乐与被告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两次将原告田玉乐扎伤,被告王某某负有过错,因被告王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监护人王四元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田玉乐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6100元、鉴定费450元、误工费2024.88元(61.36元/天×33天=2024.88元)、护理费2024.88元(61.36元/天×33天=202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990元),上述费用合计11589.76元,应由被告王某某的监护人王四元承担。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再疗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的监护人王四元赔偿原告田玉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1589.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田玉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负担133.5元,被告王某某之监护人王四元负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明文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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