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许县长民初字第242号 |
原告河南阳光光电线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洪发,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新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云贵,男,汉族,1983年8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泥南乡南街449号,身份证号51252719830830455X。 原告河南阳光光电线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该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阳光光电线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新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云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阳光光电线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李云贵系原告的员工,从事销售工作。2012年2月23日、2012年2月24日、2012年8月15日,被告以借支业务费用等名义从原告处分别借款3000元、5000元、1000元,共计9000元。2012年9月,被告不辞而别,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云贵未答辩。 原告河南阳光光电线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公司的主体资格;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李云贵分别于2012年2年23日、2012年2月24日,2012年8月15日向公司借款3000元、5000元、1000元,共计9000元;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2012)西民初字第22687号,证明双方之间没有其他债务纠纷。 被告李云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2012年2月23日被告的借条、2012年2月24日被告的借条,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15日被告的“收条”并非借条,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因该证据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基于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云贵于2011年2月至2012年9月在原告河南阳光光电线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任销售员。2012年2年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 今借款3000.00(叁仟元整),用于天津电力公司运作费 李云贵 2012.2.23” 。2012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 今借款5000.00(伍仟元整),用于天津电力公司运作费 李云贵 2012.2.24” 。后原告河南阳光光电线缆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被告李云贵催要借款,但被告李云贵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李云贵向原告河南阳光光电线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两笔借款,故对原告河南阳光光电线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15日被告的“收条”并非借条,该“收条”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故原告依据该“收条”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云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阳光光电线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5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阳光光电线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云贵承担40元、由原告承担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 远 代理审判员 吴文佳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一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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