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许县长民初字第239号 |
原告李玉柱,男,汉族,1958年7月5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寇培英,河南天时达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鹏飞,男,汉族,1991年2月21日出生,住许昌县。 被告李伟朋,男,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住许昌县。 原告李玉柱诉被告张鹏飞、李伟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该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柱的委托代理人寇培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鹏飞、李伟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柱诉称,2011年6月,被告张鹏飞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伟朋为张鹏飞作担保。后原告要求被告张鹏飞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鹏飞偿还30000元借款及利息,被告李伟朋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李玉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鹏飞于2011年6月7日向原告李玉柱借款30000元,被告李伟朋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李玉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李玉柱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基于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7日,被告张鹏飞向原告李玉柱借款30000元,并向李玉柱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李玉柱现金(30000)元整 叁万元整。 借款人:张鹏飞 2011年6月7日 担保人:李伟朋 担保人:安勇鹏”。后原告李玉柱多次向被告张鹏飞催要借款,但被告张鹏飞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张鹏飞向原告李玉柱借款30000元,被告李伟朋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张鹏飞出具的借条、被告李伟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为证,被告张鹏飞应当偿还原告该笔借款,被告李伟朋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鹏飞偿还借款、被告李伟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柱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伟朋对被告张鹏飞借原告李玉柱的3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鹏飞、李伟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 远 代理审判员 吴文佳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 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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