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许县长民初字第49号 |
原告宋克亮,男,1965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高庄176号,身份证号41100219651114301X。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山,男,1953年6月2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沙张村,身份证号411023195306255511。 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明军,男,196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17号附37号,身份证号411002196904252030。 被告钱丙太,男,1955年9月3日生,汉族,住许昌县椹涧乡西辛庄村,身份证号411023550903553。 原告宋克亮诉被告张海山、徐明军、钱丙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会东、被告张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虎、被告徐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丙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克亮诉称,2010年10月30日,被告张海山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张海山,但被告张海山并未按时还款。被告徐明军、钱丙太作为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海山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徐明军、钱丙太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海山辩称,本案的借款存在先扣利息的事实, 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数额交付,当时是按照月息4分计算利息,原告先期扣掉了两个月的利息12000元,实际交付借款138000元;被告张海山在借款还款期限到期后,已经把借款于2011年1月5日交给了钱丙太,由钱丙太转交还给原告,交还给钱丙太150000元,钱丙太于2011年1月22日给我出了手续,从本案借款发生截止到目前,被告实际已经偿还借款;本案原告没有向张海山催要过借款,已经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 被告徐明军辩称,张海山向原告宋克亮借款时,我和钱丙太在场,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中间宋克亮打电话向我催要借款,我和钱丙太熟悉,就打电话问钱丙太要过,说过这个事情,我和张海山不熟悉,宋克亮给张海山钱时我不在场,我签过保证书后就走了;原告于2011年、2012年一直到现在都催要过借款,我也不断给钱丙太打过电话催要过;关于利息的约定我不太清楚,张海山把借款是否交给钱丙太我不清楚。 被告钱丙太未答辩。 原告宋克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张海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钱丙太、徐明军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 被告张海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钱丙太与张海山在2011年1月22日的书面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海山于2011年1月5日已经把所有借款都交给钱丙太,由钱丙太转交给原告,且证明该借款的期限为2个月,该书面说明钱丙太与张海山各持有一份。2、收到条一份,证明2011年1月22日,张海山把100000元钱交给钱丙太,由钱丙太偿还宋克亮,之所以偿还钱丙太是因为钱丙太使用了50000元借款,张海山实际使用了100000元借款。 被告钱丙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海山对原告证据中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当时约定的期限为一个月,并不是借款延期一个月,是逾期一个月,双方发生的借款有明确的借款期限;对原告证据中的担保借款合同上张海山签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担保借款合同最后落款处各方当事人均没有签名,甲方即出借方也未签名,合同中的很多部分空白,该合同从证据形式上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徐明军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因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张海山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钱丙太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认为该证据仅仅是张海山与钱丙太之间的约定,并不能证明张海山已经把借款归还给了本案的原告,如果归还借款,按照交易的习惯,原告手中的借条要还给被告张海山;原告对被告张海山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到条仅能显示钱丙太与张海山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张海山已向原告还过借款。被告徐明军对被告张海山的证据1表示不清楚情况,徐明军也没有参与此事,被告钱丙太也没有向徐明军说过此事;被告徐明军对被告张海山证据2的收到条,认为是张海山与钱丙太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没有关系。因被告张海山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张海山与被告钱丙太之间形成的书面手续,同时原告否认被告张海山通过钱丙太偿还借款,被告张海山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30日,被告张海山向原告宋克亮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宋克亮现金壹拾伍万元 借款人 张海山 2010.10.30日”。同日,被告张海山、徐明军、钱丙太为上述借款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注明:“借款人张海山、担保人徐明军、担保人钱丙太,被告徐明军、钱丙太对被告张海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借款展期后,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借款金额为壹拾伍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30日至 年 月 日,借款利率月息2分5厘” 。2010年11月30日,因被告张海山未偿还借款,原告宋克亮同意借款延期一个月偿还,被告张海山、徐明军、钱丙太又在借条上签名予以认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海山未偿还,2011年、2012年原告持续向被告张海山、徐明军、钱丙太催要未果,2013年2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海山偿还借款、要求被告徐明军、钱丙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另查,原告宋克亮向被告张海山出借150000元借款的来源情况,是宋克亮向案外人岳桂红借款150000元,岳桂红于2010年10月30日从信用社取款150000元交付给宋克亮,由宋克亮出借给张海山。庭审后被告钱丙太到庭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否认张海山通过钱丙太向原告偿还过本案借款,2011年、2012年直到至今,原告宋克亮持续向被告张海山、徐明军、钱丙太催要过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张海山向原告宋克亮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张海山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海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明军、钱丙太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即被告徐明军、钱丙太应对借款1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借款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张海山约定的月息2分5厘高于法定最高利息标准,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支付利息。被告张海山辩称,本案借款张海山已经通过钱丙太向原告清偿,因原告宋克亮、被告钱丙太均否认张海山通过钱丙太向原告偿还借款、且原告向本院提交有张海山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张海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通过钱丙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张海山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张海山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徐明军、钱丙太均陈述证明,在2011年、2012年原告持续打电话向被告催要过借款,故原告催要借款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截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3年2月18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张海山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克亮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二、被告徐明军、钱丙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海山、徐明军、钱丙太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远 人民陪审员 朱新正 人民陪审员 寇书庆 二 ○ 一 四 年 八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何 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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