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许县长民初字第228号 |
原告颜巧玲,女,195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孙全民,男,1977年1月28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颜巧玲诉被告孙全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该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全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巧玲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孙全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到约定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孙全民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全民偿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全民未答辩。 原告颜巧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全民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颜巧玲借款50000元。 被告孙全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颜巧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颜巧玲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基于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20日,被告孙全民向原告颜巧玲借款50000元,并向颜巧玲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颜巧玲人民币伍万元正 ¥50000 孙全民 2013.3.20”。原告起诉至法院后,被告偿还了原告20000元本金。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孙全民向原告颜巧玲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孙全民出具的借条为证。由于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孙全民偿还了原告20000元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下余的30000元借款,对原告的该主张,被告予以承认和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借条上未注明利息,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全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巧玲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全民承担。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 远 代理审判员 吴文佳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 剑 |
上一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诉被告王自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