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再终字第34号 |
原抗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坤河,男。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城关乡郑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国红,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留生,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魏坤河与原审被告叶县城关乡郑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庄村委)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魏坤河于 2010年4月26日向叶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审于2010年11月13日作出(2010)叶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郑庄村委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平检民抗(2011)5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平民抗字第56号民事裁定,指令叶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叶县人民法院一审再审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叶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后魏坤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坤河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民,被上诉人郑庄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张留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魏坤河诉称,1997年至1999年被告欠我餐费26184元,有欠条为凭,几年来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餐费26184元。 原审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应由当时打欠条的人证实。 一审原审查明,1997年至1999年间,被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清算后经时任村委会计给原告出具欠条2份,计款26184元,并加盖了村委印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一审原审认为,被告欠原告餐费26184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已构成餐饮服务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餐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章不是村委公章,出具欠条后还过款,没有证据证明,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出具的欠条没有载明还款时间,因此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故被告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叶县城关乡郑庄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魏坤河餐费2618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由被告负担。”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依据郑庄村委在申诉期间向检察机关所提交的魏坤河给其所打的收据,可以证实在欠款之后曾向魏坤河还款28000元,故原审认定欠款26184元与事实不符。 一审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原审被告)郑庄村委称,(2010)叶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村委现任干部通过各种努力查出以前偿还欠款的证据收到条,证明上届村委于2005年3月15日至2006年5月16日五次还款23000元,因没还完未抽回欠条,2009年12月11日以借款形式给付5000元,并注明待以后清算时抵该村以前欠款,据此我村现不欠其餐费。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魏坤河辩称,申诉人所提供的收据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我所起诉的26184元欠款已还,所还之款是以前的欠款,应以欠条为准。 一审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开办“皇宴酒店”,原审被告工作人员因公务招待多次在此就餐,1997年5月3日前经清算,欠其餐费计6745元,由原审被告的工作人员打有欠条,载明:“今欠到皇宴就餐费,96年4305元,97年2439元,总计陆仟柒佰肆拾伍元,6745元,郑庄村赵更申,郑国栋,l997年5、3号”,并加盖了郑庄村委印章。1997年7月25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借款500元,1997年9月25日借款3000元,1997年5月15日原审原告开具饮食业专用发票在叶县城关乡政府财务处报销,收餐费5500元;l997年7月14日原审原告出具饮食业专用发票在叶县城关乡政府财务处报销收款6850元;1998年12月22日原审原告出具收据在叶县城关乡政府财务处报销收款5000元;1999年1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打有欠条载明“今欠到皇宴就餐费壹万玖仟肆佰叁拾玖元整,19439元,郑庄村郑国栋、赵更申,1999年1月24日”,并加盖了郑庄村委印章。2006年8月31日,由赵更申收到原审原告1999年1月24日后至2006年8月31日菜单246张计款30852元,写有收到条。而从2005年3月15日到2006年10月8日,原审被告分6次还款计28000元。2006年底,原审被告工作人员又在原审原告处就餐7次,计款3182元,2009年12月11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借款5000元,写有借条,并注明待以后清算时抵该村以前的用饭款。201O年4月26日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于1997年5月3日,1999年1月24日所打欠条为依据向叶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6184元。 上述事实有1、欠条二份;2、借条三份;3、收据及发票共九份;4、赵更申证人证言;5、庭审笔录及质证笔录等予以佐证。 一审再审认为,自1996年起原审被告因公务招待在原审原告开办的“皇宴酒店”常年就餐,双方构成餐饮服务合同法律关系,1996年至1997年5月3日欠餐费6754元,后至1999年1月24日将该日前的餐费汇总打欠条为19439元,自l997年5月15日至1998年12月22日原审原告三次收到原审被告餐费17350元。但不承认冲抵是此笔欠款,若按原审原告陈述的理由进行逻辑推理,1998年12月22日之前就餐5000元已清结。时至1999年的元月24日,时隔一个月零二天,郑庄村委就在“皇宴酒店”就餐消费19439元,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且1996年至l997年5月3日,郑庄村委合计用餐6745元,而原审被告于1997年7月25日至1998年12月21日,两次借给原审原告3500元,三次给付原审原告餐费17350元,显然该17350元除偿还原欠的6745元外,还清欠了下余的欠款。以上说明双方对餐费收条、欠条并未进行冲抵清算,原审原告称收款和餐费已清算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被告的二份欠条26814元减去原审原告三份收到餐费条1735O元,郑庄村委尚欠原审原告餐费8834元。至于1999年元月24日后,时至2006年8月31日,由郑庄村委会计赵更申收到原审原告菜单246张计款30852元及原审原告向郑庄村委的借款不属于本案争议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再审判决:“一、撤销本院(2010)叶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叶县城关乡郑庄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审原告魏坤河883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审案件受理费454元,原审原告魏坤河承担404元,原审被告承担5O元。” 一审再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魏坤河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将本来简单的餐饮服务合同复杂化,将实际欠款26184元,以“收到菜单、借款不属于本案争议范围,不予审理为由”判决郑庄村委偿还原告8834元,显失公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将1997年5月15日、1997年7月14日和1998年12月22日三项报销收入合计17350元,全部计入上诉人收到款项,与事实严重不符。且该部分事实没有在庭审中查明,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此款项,故在上诉人诉请26184元中扣除17350元,仅判决8834元,系主观推理、臆断。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而且明显系偏袒一方。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郑庄村委答辩:餐费收据应当冲抵欠款,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原一审判决后,经查单位账目,查出很多上诉人出具的收据,足以证明该两张欠条已经偿还。一审上诉人提供的所谓欠账菜单246张款额30852元应当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判认为针对246张菜单问题需要双方重新核对结算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郑庄村委工作人员因公务招待多次在上诉人魏坤河开办的“叶县皇宴酒家”就餐,1997年5月3日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给魏坤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皇宴就餐费,96年4305元,97年2439元,总计陆仟柒佰肆拾伍元,6745元,郑庄村赵更申,郑国栋,l997年5、3号”,欠条加盖有郑庄村委印章。1999年1月24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给魏坤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皇宴就餐费壹万玖仟肆佰叁拾玖元整,19439元,郑庄村郑国栋、赵更申,1999年1月24日”,欠条加盖有郑庄村委印章。 另查明,被上诉人郑庄村委会账目中显示:1997年5月15日有“叶县皇宴酒家”为郑庄村开具的饮食业专用发票票额5500元一张;l997年7月14日“叶县皇宴酒家”为郑庄村委开具的饮食业专用发票票额6850元一张;1998年12月22日有“叶县皇宴酒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郑庄村村委餐费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出纳“张玉”,经手人“张玉”。 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再审认定的上述l997年5月15日发票一张、l997年7月14日发票一张及1998年12月22日收据一张共计17350元是否冲抵魏坤河所诉的两张欠条款项的问题。上诉人魏坤河对三张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三笔票据被上诉人报销后其未收到以上款项,不能冲抵起诉的两笔欠款;被上诉人认为该三张票据是给上诉人钱后,上诉人开具的票据,是还以前的欠账,应当冲抵欠款。审理中,经组织双方对自1996年以来的往来账目进行算账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 本院认为,自1996年起被上诉人因公务招待在上诉人开办的“叶县皇宴酒家”常年就餐,双方构成了餐饮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审中魏坤河持加盖有郑庄村委会公章的两张餐费欠条起诉郑庄村委请求偿还餐费26184元。关于争议的三张票据(两张发票、一张收据)计款17350元是否冲抵起诉款项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1997年5月3日被上诉人给魏坤河出具第一份6745元餐费欠条,之后发生的该三笔票据计款17350元远大于6745元,而魏坤河提供的第二份欠条(1999年1月24日)是在该三张票据(最后一份1998年12月22日)之后出具的,该欠条只能视为又产生的新债务,争议三张票据中1998年12月22日的一份收款收据明确载明收到郑庄村委交来餐费5000元,加盖有“叶县皇宴酒家”印章,并有出纳及经手人签名,上诉人魏坤河未提供该笔系偿还新发生餐费的证据,故该笔款项应用于冲抵之前的第一笔欠款,发票具有当面清结等特征,在欠条未抽回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抵账行为,故一审再审用推断的方法,将在被诉第二张欠条之前争议的三张票据计款17350元全部用于冲抵诉请款项系认识错误。关于双方之后又产生新的就餐费用以及偿还、借款等行为不属于本案诉争范围,双方可另行算账或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再审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二审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2)叶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为叶县城关乡郑庄村民委员会支付魏坤河餐费2118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魏坤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4元,叶县城关乡郑庄村民委员会承担367元,魏坤河承担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元,叶县城关乡郑庄村民委员会承担230元,魏坤河承担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晓雯 审 判 员 杨国山 助理审判员 张占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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