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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杨庄乡郜林村第四村民小组与王新立、舞钢市杨庄乡郜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再终字第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舞钢市杨庄乡郜林村第四村民小组。 负责人:宋彦军,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新立,男。 委托代理人:宗海群,河南星烁律师事务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再终字第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舞钢市杨庄乡郜林村第四村民小组。

负责人:宋彦军,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新立,男。

委托代理人:宗海群,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乐,男。

一审被告:舞钢市杨庄乡郜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冯书耀,主任。

舞钢市杨庄乡郜林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郜林村四组)与王新立、原审被告舞钢市杨庄乡郜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郜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日作出(2010)舞民初字第964

号民事判决。郜林村四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日作出(2012)平民二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郜林村四组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622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郜林村四组的负责人宋彦军、被申请人王新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海群、赵乐,一审被告舞钢市杨庄乡郜林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冯书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2年郜林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组实行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将集体土地统一分配到户。把长岭至杨家坟土地自北向南每户七亩依次分给王金永(王新立之父)、王金岭(王新民之父)、宋书贵(宋彦军之父)。舞钢区人民政府于1984年元月给三家颁发了林权证。以宋书贵为户主所登记的林权证上记载林地面积为七亩,东至柏庄,西至夏德宇,南至杨家坟,北至王金岭。后该村又将该地段以南杨家坟按照林木疏密程度自北向南依次分给宋书贵、王金岭、王金永,该地段三家均未办理林权证明。2009年底,舞钢公司和中加公司联合建设炼铁厂,占用郜林村长岭、杨家坟一带土地,每亩补偿40000元。2010年10月20日杨庄乡工农关系协调办主任安廷举、工作人员王恒川及郜林村冯书安、胡长有、杨风兰和部分群众参加,根据三家口述和现场实地丈量占用王金永林地为10.409亩,王金岭林地为4.75515亩,宋书贵林地为0.8412亩。另查明,舞钢市杨庄乡政府经研究对该辖区内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为组里提10%,剩余90%支付给农户个人。

舞钢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林地补偿费应是对该林地使用人损失的补偿。本案中宋书贵所持有的林权证面积为七亩,不应包含争议的林地10.409亩,其依据该林权证辩称争议林地归其所有的理由不应成立。结合本案证据,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应认定原告王新立为争议林地实际使用管理人。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应扣除村组提留的10%外,下余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第四村民组组长宋彦军以其父宋书贵的林权证为南至杨家坟,这应是指杨家坟的北边界,并不包括杨家坟,且宋书贵与原告王新立所承包的林地中间隔着王新民,因此第四村民组组长宋彦军以南至杨家坟应包括杨家坟,此补偿款应归其所有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本案中补偿款分配系杨庄乡郜林村第四村民组决定的,与被告郜林村村民委员会无关,被告郜林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舞钢市杨庄乡郜林村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新立林地补偿款374724元;二、驳回原告王新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原告王新立承担748元,被告舞钢市杨庄乡郜林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6792元。

郜林村四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能查明争议地块的事实。此次诉讼是因土地补偿而引起的纠纷,因此查明土地权利归属当是本案的焦点所在。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提供的宋书贵林权证证明:东至柏庄,西至夏德宇,北至王金岭,南至杨家坟。并称“后该村又将该地段以南杨家坟按照林木疏密程度自北向南依次分给宋书贵、王金岭、王金永,该地段三家均末办理林权证明”对此上诉人认为与事实不符,首先一审认可宋书贵的林权证是南至杨家坟,杨家坟以南的地段是二队的地,不可以将该地段以南再行分配;其次是判决书认为宋书贵的林权证“南至杨家坟”是指“杨家坟的北边界,而并不包括杨家坟,”那么杨家坟的北边界在什么位置,北边界至南还有多少面积,王新立的地块又在什么位置,在尚未查明的情况下,就以“原告王新立为争议林地为实际使用管理人”为由将10.409亩林地权益归原告所有没有依据。上诉人认为,土地纠纷必须查明权属,而权属证明唯有政府和土地所有者则是有力证明者,一审判决原告享有l0.409亩的权益并没有此证明,显然与法相悖。二、一审认定证据有误。从一审认定的证据可以看出,判定该争议林地的主要依据是乡政府量地时的一个草稿纸片,上面没有任何人的认可证明,其次是村民委员会前后两次的矛盾证明,再有的就是判决书上称的量地时的“根据三家口述”。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认为,没有签字认可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前后矛盾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根据三家口述”未做实际查证的也不能作为证据。对于该争议地段的权属,上诉人认为,首先应以政府发放的权属证明为证,其次应以土地的所有者第四村民组的认可为据,对于这些,上诉人均有证明。但一审不按土地权属的确认原则办理却以“口述”和其他非实质性证明为据,于法不符。综上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未能查明事实,且认定证据有误,因此其判决是完全错误的。  

王新立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从一审查明,1982年郜林村委和村民组将长岭至杨家坟一带的土地作两段两次分包给王金永(被上诉人王新立之父),王金岭(王新民之父),宋书贵(上诉人第四村民组组长宋彦军之父)。第一次分的是北段,每家七亩,自北向南依次是王金永、王金岭、宋书贵,宋彦军家在最南头,颁发有林权证,宋彦军家的林权证注明“南至杨家坟”。第二次分的即是这杨家坟段。三家地块顺序较第一次作了颠倒,自北向南依次是宋书贵、王金岭、王金永,该段地被上诉人王新立家在最南头,第二次分地没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证件。土地分包后至征地前近30年的时间内,三家并未发生地权争议和承包经营纠纷。2010年炼铁厂建设征用了杨家坟地段的部分土地,涉案的三家人中,王新立和王新民家的土地被全部征用,而宋彦军的仅被征用一小部分。宋彦军遂以他的林权证南至写的是“杨家坟”就应包括杨家坟为由,主张杨家坟被征的土地全部是他家的,补偿款也都归他家享有,并以组长名义,拒绝支付被上诉人王新立土地补偿款,引发征地补偿款争讼。二、一审认定的证据确凿,而上诉人对证据的认识有误。首先,本案是因征地补偿款引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并不以人民政府注册登记为生效条件。因此上诉人认为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以政府发放的权属证明为证,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次,上诉人提出要查清争议地段的权属必须以上诉人的认可为证,答辩人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都有权为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以他认可的证据法院必须采信,他不认可的证据,法院无权认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调查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郜林村村民委员会称,一、一审查明的地块准确无误。1982年郜林村将林坡荒地分包到户是村委会和村民组统一制定的方案,以户为单位分配的。郜林四组长岭至杨家坟一带的地分作两次分配给王金永(王新立的父亲)、王金岭(王新民的父亲)、宋书贵(宋彦军的父亲)三户。第一次自北向南依次是王金永、王金岭、宋书贵。舞钢市政府颁发了林权证,每户七亩。宋书贵林权证南边界写明是“南至杨家坟”。第二次是从宋书贵七亩地南边界向南又分的杨家坟一段的地,这次分地三家的地块位置进行了颠倒,自北向南依次是宋书贵、王金岭、王金永。这次分地林木稀的地带多分地,林木稠的地带少分地。王金永家分到杨家坟南端,几乎没有林子,所以分的地面宽。当时只指定了地片,没有丈量。从那时起到征地前地块没有变化,边界没有纠纷。仅是1989年郜林二队与王金永家发生过地边纠纷,经原大队会计夏建松到现场处理,维持原边界不变。因此,上诉人说一审调查的地块不准不是事实,说宋书贵林权证南至杨家坟包括杨家坟的地在内更不是事实。二、一审认定的证据真实可靠。2010年征用杨家坟地带的土地,三家邀请乡、村、组参加,按三家的原边旧界进行了丈量,只是第四村民组组长的宋彦军嫌他家的地征的少,不让签字。但村委会认为,三家地块确认是准确的,丈量的数据是真实的。村委会有权、有责任维护事实真相,保护土地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为此,2010年5月11日,郜林村党支部和村委会专门召开两委班子会,对村委会先后出具的证明进行复核讨论,去伪存真,形成一致意见,认定2010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真实可靠,是村党支部和村委会真实意志的表示。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王新立之父王金永已去世多年,王新立之母李四娃主持家庭会议,协商形成一致意见,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归王新立所有,其他人均放弃继承,王新立之母李四娃亦将自己份额赠送给王新立。

本院二审认为,土地权属证书具有公示和对抗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上诉人所出示宋书贵的林权证载明“南至杨家坟”,其林权证是否包含杨家坟地段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从查明事实看,1982年,郜林村四组对本组林地进行了承包,杨家坟以北由王金永、王金岭、宋书贵三家分得,并颁发了林权证,杨家坟以南进行了二次分配,仍由三家分得,且王新立(王金永之子)、王新民(王金岭之子)一直在杨家坟自家所分得林地进行经营至征地前,由此可见,“南至杨家坟”应为南至杨家坟北边界,杨家坟以南的郜林村四组的林地进行了第二次分配,并不包含在宋书贵的林权证范围内。对于涉案土地面积,由于该土地已经被征收,在发生纠纷后,由乡、村及当事人已经进行了丈量,虽然部分当事人对此有争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当认定当时丈量面积为准确数字。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21元,由舞钢市杨庄乡郜林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

郜林村四组再审请求:依法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民二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本案的形成是由原告王新立起诉被告郜林村村民委员会和申请人,要求二被告支付10.4亩征地补偿款而起的,两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支付原告王新立林地补偿款374724元,现在判决已生效,申请人作为一个村民小组,没有能力支付王新立374724元,无法履行判决义务。申请人村组压根就没有什么所谓的林地补偿款。事实上,申请人作为村民小组,仅仅是配合、协助上级政府和舞钢市杨庄乡郜林村民委员会开展被征地农户的工作,并不经手林地补偿款的发放,具体发放办法是由杨庄乡人民政府财政所对准被征地农户以银行存折的形式直接发放。申请人作为配合、协助开展工作单位,上级政府对准村组给予征地补偿款10%的提成,剩余90%都直接转到被征地农户账户上,申请人根本就没有机会接触转给农户90%的征地补偿款。且上级政府对准村组10%的提成也没有给村组。本案涉及案外人宋彦亭主张林地权属的情形。申请人在配合舞钢市杨庄乡郜林村民委员会和杨庄乡人民政府开展征地工作中,出现了“一地二主”的情况,王新立称是王新立的林地,案外人宋彦亭称是宋彦亭的林地,并拿出来其父宋书贵于1984年元月15日由平顶山市舞钢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来证明。申请人无法确认该宗林地究竟属于谁,也无权认定空间属于谁。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法院认定事实的严重出入。1、申请人对于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中“本案中补偿款分配系郜林村四组决定的,与被告郜林村委无关。被告郜林村委不承担责任”的认定上持反对态度,申请人作为村民小组,代表全组村民利益,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授权郜林村四组分配补偿款,征地方舞钢公司和中加公司也没有把土地补偿款交给郜林村四组管理、分配,郜林村四组根本就没有管控、支配土地补偿款的能力。此次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2、在舞钢市人民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中“2010年10月20日杨庄乡工农协调办主任安延举、工作人员王恒川及郜林村冯书安、胡长有、杨风兰和部分群众参加,根据三家口述和现场实地丈量占用王金永林地10.409亩,王金岭林地为4.75515亩,宋书贵林地为0.8412亩”为不实之词,申请人在复印一、二审卷宗时,也没有复印到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材料。事实上,在2010年年初,林地丈量后,就被舞钢公司和中加公司占有使用,土地已被平整,原貌不复存在,

根本不存在2010年10月20日的二次丈量行为,一审法院不知依据什么证据认定2010年l0月20日的丈量行为。3、在平项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民二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根本没有事实基础,该宗地根本不存在,也不存在二次分配问题,宋书贵的林权证已包含杨家坟,且杨家坟为郜林村四组最南地标,也就是说杨家坟以南没有郜林四组的地了。二审法院认为的“‘南至杨家坟’应为南至杨家坟北边界,杨家坟以南的郜林村四组的林地进行了第二次分配,并不包含在宋书贵的林权证范围内。”与事实地理状态不符,没有任何证据加以支持。

二、法院审理此案存在的程序违法、伪造证据情况。1、本案立案把关不严。本案立案时,并未对原告有无起诉权严格把关,依据什么证据立的案,致使一个不是法院管的案件

流入法院,并经历一、二审的判决。2、本案立案后,审理时法院并未通知王金永的其他继承人到庭参加诉讼,或其他继承人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声明,而迳行判决给原告一人。3、201O年12月3日闭庭,但一审法院却在没有通知原、

被告开庭的情况下,偷偷将郜林村委2011年5月11日第三次出具的证明夹在一审卷宗中,直到二审开完庭,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判决生效,申请人准备申请再审时,复印一审卷宗时才发现。4、2011年1月l2日和2011年12月1 8日两份询问笔录有郜林四组组长宋彦军的签名,但事实上郜林四组组长宋彦军并不知情,也没有签名。一审法院涉嫌伪造庭审笔录。5、原告提供证人证言(杨明山)系伪造证据。庭审时杨明山并未出庭。事后表示,不是自己出具的证言,也没有按指印,并且愿意为纠正此事出庭作证。6、原告提供的图纸系原告主观绘制,与原始地理地貌相差太大,庭审时,申请人并未认可该证据,一、二审法院不应采纳。

综上所述,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民二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与现实情况严重不符,认定事实缺乏证据加以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为伪造的。

王新立答辩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林权证及其他相关证明为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从查明的事实看杨家坟地段的郜林村四组的林地进行了分配,并不包含在宋书贵的林权证范围内。对于涉案土地面积,由于该土地已经被征收,在发生纠纷后,由乡、村及当事人已经进行了丈量,虽然部分当事人对此有争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当认定当时丈量面积为准确数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应予驳回。申请再审的理由之一是:申请人作为一个村民小组,没有能力支付王新立374724元,无法履行判决义务。本案作为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之规定,村民小组可以成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承包经营者只是拥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当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时由征用者支付土地补偿款给集体土地所有者,再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给承包经营者是正常的。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及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该法条的解释,土地补偿费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收取和支配土地补偿款的法定主体是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由村民委员会依法设立,具有自己的管理机构和一定财产,可视为民诉法规定的其它组织,村民小组经济是独立的,经济义务也是自行承受的,具备独立诉讼主体经济上的特点。村民小组有义务在乡政府的监督、管理下将征用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按照政府的规定,分配方案为村小组留10%,其余90%支付给实际承包经营管理人。本案中征地单位已将补偿款汇入乡财政帐户,由乡财政监管使用;支配决定权仍是郜林村四组决定的。申请人提出的无能力支付和不是支付主体的理由有悖事实真相和法律规定,申请人找理由、设障碍干扰土地补偿款分配,导致被申请人迟迟得不到补偿,无奈诉诸法律,公正的一、二审判决生效后,现补偿款已落实到位,履行完毕。申请人以无法履行判决义务申请再审的理由已不复存在。申请再审的理由之二是:出现“一地二主”的情况,王新立称是王新立的林地,案外人宋彦亭称是宋彦亭的林地,申请人无法确认该宗林地究竟属于谁,也无权认定空间属于谁。无论宋氏兄弟以谁的面目涉案,所依据的都是对其父宋书贵林权证“南至”含义的错误理解。宋彦军对土地四至边界的理解在日常社会活动中绝无仅有,没有社会实践根据和法律依据。这个问题已被一、二审判决彻底否决。另外,本案争议的该块林地分配到户承包经营,已经三十年了,期间宋彦亭从未提出过异议,现申请人以案外人宋彦亭称是宋彦亭的林地,显然,主体错位,时效超过,不能成为申请再审的理由。宋书贵去逝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宋书贵的配偶以及包括宋彦军、宋彦亭的四个子女继承,该五位继承人至今没有明确继承份额确定继承权利,均无权主张被继承人的承包经营权。申请再审的理由之三是:以持有编号0039788号《林权证》中南至边界杨家坟为据提出再审。被申请人分别在一、二审的代理词和答辩状中已经陈述,尊重事实是基本原则:杨家坟是一个地域名称符号,不是一个具体的坐标点。根据村支部书记冯书安证言,南至杨家坟只是一个大概,因杨家坟算是个能叫出来的地名,否则,书面上没法写出四址。但实际土地上都有界石埂一类的,实际地块很清楚。可为了补偿利益,宋彦军利用组长职务把林权证“南至”理解成“南含”,脱离事实,扩大解释,将林权证外延涵盖整个杨家坟地域,其土地面积近30亩,实在荒唐。其实从宋书贵林权证上看,总面积是七亩,东、西、北三邻边界是确定的,南边界也必然是确定的,不可能向南移动,更不可能无止境延伸到包括杨家坟所有的林地。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申请再审的理由之四是程序问题:1、所谓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承包方为家庭承包,王新立作为承包方的家庭成员在征得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后获得承包权的继承权,完全符合民诉法的要求。2、一审庭审证据质证问题,再审申请人同时也是二审中的上诉人,一审的庭审笔录由被告的签字为凭,二审中上诉人并未对程序上提出异议。3、申请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涉法诉讼,标的大,属村民小组重大事项,应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宋彦军作为自然人,利用组长职务不仅向被申请人提出补偿款争议,为谋取私利违背村民自治有关民主议定原则,将个人意志强加给村民小组,在无决议授权的情况下申请再审,违背民主议定原则,属个人行为。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请求依法驳回。

郜林村村民委员会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982年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将大部分土地以户为承包单位分配到农户。第四村民小组将长岭的林地分两段发包给宋书贵、王金岭、王金永三家。长岭北段由北向南依次分给王金永、王金岭、宋书贵三家,每家7亩地,于1984年报林业主管部门颁发了林权证。长岭南段亦称杨家坟段,依宋书贵林权证南边界向南依次又分给了宋书贵、王金岭、王金永三家。此次分地按照林密少分地、林疏多分地的原则,三家承包的林地面积不等,北头分得少、南头分得多。杨家坟段整体林木稀疏,没有报上级部门核发林权证。自分地承包到钢铁厂征地近30年。三家没有发生过林地边界的经营权争议和纠纷。上述事实是客观存在,历经近30年沿袭至今,有村委会、村民组的村民、相邻地块的承包人的证明、证言在卷佐证。宋彦军家发过林权证的地块往南到王新立家林地地块中间隔着宋彦军家(宋书贵)分得的杨家坟的一块地(被征用其中0.84亩的那块地)和王新民家(王金岭)在杨家坟分得的一块地(4.756亩)。两家根本不搭界,不存在也不可能发生承包地块的争议。宋彦军家林权证仅7亩地,这7亩地的林权证绝不可能再跨越两块地往南再把王新立家的1O多亩地包括在内。宋彦军家7亩林权证标注的南至杨家坟是指南到杨家坟,绝非是指南含杨家坟。

二、一、二审判决依据的证据充分。一、二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充分的法庭调查,对当事人以及涉案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传唤了关键证人出庭作证,有关群众出具了证人证言、村委会、党支部召开专题会议对补偿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了讨论,对村委会及其成员出具的证明作了甄别研究,于201O年5月8日和2011年5月11日分别作出证明,对涉案土地的位置、面积、以及地块相互关系和其他有关证

明的效力性作出认定。这些证明呈送给法庭,至今我们仍可以负责地讲,我们出具证明是客观的、真实的、公正的。

三、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主体无误。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村民组仅是协助上级机关作好征地工作,无金钱能力支付原告征地款,也不是支付征地款义务主体。村委会认为申请人所说不是事实。1、本案中村民小组不是征地协助人,而是被征地当事人;2、征地款早已汇入乡财政帐户存放,征地款归被征地人所有,怎么分配和支付由村民小组决定;3、全村包括焦桐高速征地和钢铁厂征地补偿款支付达200多户,均是由村民小组造册签发付款手续,经村委会审核报乡财政付款的。据此,一、二审判决确认申请人是被申请人征地补偿款给付义务人并无错误。

综上所述,村委会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据的证据充分,审判的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王新立之父王金永承包本村林地,王金永去世后,王新立作为继承人继续承包。2009年底,舞钢公司和中加公司联合建设炼铁厂,占用郜林村长岭、杨家坟一带土地,每亩补偿40000元,其中占用王新立承包的林地为10.409亩,舞钢市杨庄乡政府经研究对该辖区内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为组里提10%,剩余90%支付给农户个人。郜林村四组应当将补偿款支付给王新立。郜林村四组称本案涉及案外人宋彦亭主张林地权属的情形,案外人宋彦亭称是宋彦亭的林地,并拿出来其父宋书贵于1984年元月15日由平顶山市舞钢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乡、村及部分群众参加现场丈量土地的事实与事实不符,征地方舞钢公司和中加公司也没有把土地补偿款交给郜林村四组管理、分配,郜林村四组根本就没有管控、支配土地补偿款的能力。经查,1982年郜林村四组将长岭的林地发包给宋书贵、王金岭、王金永三家。1984年林业主管部门为其颁发了林权证。后郜林村四组将长岭南段亦称杨家坟段,依宋书贵林权证南边界向南依次又分给了宋书贵、王金岭、王金永三家,没有报上级部门核发林权证。自分地承包到炼铁厂征地近30年,三家没有发生过林地边界的经营权争议和纠纷。2009年底,舞钢公司和中加公司联合建设炼铁厂,占用郜林村长岭、杨家坟一带土地,舞钢市杨庄乡工农关系协调办主任安廷举、工作人员王恒川及郜林村冯书安、胡长有、杨风兰和部分群众参加,对宋书贵、王金岭、王金永三家承包的林地进行了丈量,并得出三家被占用的林地,其中王新立之父王金永林地为10.409亩,案外人宋彦亭之父宋书贵林地为0.8412亩。该事实有郜林村村民委员会2010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以及舞钢市人民法院依职权对参与丈量林地者的调查笔录为证,足以认定宋书贵、王金岭、王金永三家被占土地的面积。本案中征地单位在征地时已将补偿款汇入乡财政帐户,由乡财政监管,支配权是郜林村四组,本案一、二审判决生效后,补偿款已执行到位。郜林村四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郜林村四组称法院审理此案存在程序违法,本案立案把关不严,本案立案后,未通知王金永的其他继承人到庭参加诉讼。同时有伪造证据情况。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王新立作为承包方的家庭成员在征得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后获得承包权的继承权,并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其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一、二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不存在伪造证据情况。郜林村四组该申请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平民二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武炳耀

                                             助理审判员  宋  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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