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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少初字第00053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任某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郑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忻春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
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少初字第00053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任某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郑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忻春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彬彬,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害人任某甲,男,汉族,住长葛市。

被害人孙某某,男,汉族,住长葛市。

被害人张某某,女,汉族,住长葛市。

被害人杨某某,女,汉族,住长葛市。

被害人任某乙,男,汉族,住长葛市。

被害人白某某,女,汉族,住长葛市。

被害人孙某某,男,汉族,住长葛市。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某某,男。1992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长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3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法成,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桂周,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变琴,女,系孙某某姐姐。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41号、长检刑追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任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的刑事部分和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分别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尚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任某甲、孙某某、任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郑某某、任某乙、白某某、孙某某,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法成、王桂周到庭参加诉讼对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忻春峰、王彬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变琴到庭参加诉讼,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08年夏季的一天晚上,因被告人樊某某怀疑被害人任某甲在村里面讲过“樊某某花过任某甲钱”的坏话,遂到任某甲家中对其辱骂并殴打,后逼迫任某甲在村中一边敲盆一边大喊“樊某某是好人,没有花过他的钱”的言语,对任某甲进行侮辱。

2、2010年的一天,因琐事被告人樊某某与村民孙某某发生口角。当天晚上,被告人樊某某伙同其妻弟孙某某、其妻子孙变琴(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到孙某某家中吵闹,村民张某某和任某甲前往劝阻,在劝阻过程中,被告人樊某某和孙变琴、孙某某等人又对任某某、张某某进行辱骂。

3、2012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樊某某在开村组会时与村民杨某某发生矛盾,樊某某及其妻子孙变琴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辱骂,期间孙变琴将杨某某按倒在地。杨某某哥哥任某某在劝架时,孙某某回家拿了一把斧子,扬言要砍任某某,被村民拉开。

4、2013年9月14日晚,村民郑某某在被告人樊某某的母亲身边经过时,双方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被告人樊某某的妻弟孙某某赶到,对郑某某丈夫任某乙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樊某某、孙某某、孙变琴及孙某某的妻子张xx与郑某某、任某乙及其哥哥任某某发生厮打,造成郑某某、任某某、樊某某三人受轻微伤的后果。

5、2013年10月24日下午2时许,村民白某某正在农田浇地,被告人樊某某以该轮到自己浇地为由,将浇地用的保险插拿走,后经派出所调解樊某某才把保险插归还。

6、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樊某某在长葛市和尚桥镇任庄村于井钢材市场西边麦地,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口角,樊某某遂殴打孙某某几个耳光。

7、2011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樊某某因收粮食的问题与孙xx发生矛盾,遂伙同孙某某、孙变琴(另案处理)对被害人孙xx进行了殴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为逞威风,多次随意殴打辱骂他人,破坏了社会秩序,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3年9月14日晚,樊某某之母李xx在家门口对路过的郑某某指桑骂槐,郑某某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和李xx发生了争吵。樊某某和孙变琴不但没有劝阻,反而纠集孙某某及张xx打架。孙某某不容分说,拿着手电筒殴打任某乙。郑某某上前阻拦时,张xx、孙变琴、李x、樊某某对原告等人进行殴打。后在处警民警的劝阻下才停止殴打行为,造成原告及任某乙三人受轻微伤的后果。樊某某曾因刑事犯罪受到处罚,出狱后在村里横行霸道为所欲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对原告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郑某某医疗费4505.28元(包含鉴定费35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43994.72元,共计50000元。任某某医疗费2115.36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6634.64元,共计50000元。

被告人樊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第1-5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第6、7起犯罪事实有异议。第6起我没有打孙某某,第7起我当时就不在现场。针对附带民事原告的起诉,纠纷是因原告引起的,原告也有过错,在打架中我也受了轻微伤。我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人孙法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属情节恶劣和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仅有一次造成受害人两人轻微伤,其他只是被告人及其亲属因对某些涉及村组集体利益与群众利益,与受害人及亲属之间的相互吵闹和辱骂。2、被告人樊某某的每次犯罪均属事出有因,并非无事生非。从起诉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樊某某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受害方也存在一些责任。3、被告人樊某某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改诚意。4、被告人樊某某作为生产组的组长,又兼任村委民调、治保工作,本身文化程度不高,工作方法、水平能力不高,与群众产生了一些矛盾。法庭应当正确对待和理解农村基层干部的工作难度,正确看待当前党群关系的状况。

附带民事被告人孙某某辩称:起诉的事实不属实,事情是原告挑起的,双方都有过错,双方都受伤了,双方都有伤情。愿意赔偿实际支出费用。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夏季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樊某某怀疑被害人任某甲在村里面讲樊某某在将组里的树卖给任某甲过程中花任某甲的钱的坏话,遂到任某甲家中殴打任某甲。后逼迫任某甲在村中一边敲盆一边大喊,“樊某某是好人,没有花过我的钱”,至凌晨一时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樊某某供述: 2008年7、8月份组里的树以5300元卖给任某甲,出树老板说树卖7500元。我就去找任某甲说卖树至少6500元,他也同意了。任某甲出树的时候砸住任发生的豆了,经我中间说,让任某甲赔付任发生120元。后来村里传言我拿了任某甲1000元好处。于是晚上我去他家问他是不是他说的,他不承认。我就往他腿上踢了一脚,往他右肩膀捶了捶,让他给我恢复名誉。任某甲从晚上9点开始在组里吆喝他没有给我好处费,也没有吸他一根烟等,一直到凌晨一点。最后经和尚桥派出所调解,在任某甲家我给他赔礼道歉了。

2、被害人任某甲陈述:2008年夏天,我给我亲戚收树,樊某某把组里的树5000元卖给我。后来他说别人出价高不同意,我又给他了1200元钱。隔了一天晚上九点,他到我家说有人说他因为卖给我树花我的钱了,我说我没说。他拉住我就打,先往我脸上扇了一巴掌,把我打倒在地,又往我身上打了一拳,当时我就跪他了。他让我在组里敲着盆给他吆喝他没花我的钱。我就敲着洗脸盆在组里吆喝说樊xx没花我的钱,我没给他钱,吆喝到快一点。

3、证人孙文祥证言:我听说樊某某因为出树的事情打过任某甲,还让他拿着盆一边敲一边说樊某某是好人,没有因为出树花过他的钱。这件事组里的人都知道,那天晚上永生在村里喊了可长时间。

被告人提供证人任发生当庭证言,证明该起事情发生的原因。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起事实。

(二)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樊某某与村民孙某某因村组事务发生口角。当天晚上,被告人樊某某伙同其妻弟孙某某、其妻子孙变琴(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到孙某某家中吵闹,村民张某某和任某甲前往劝阻,被告人樊某某和孙变琴、孙某某等人又对任某某、张某某进行辱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樊某某供述:2008年2、3月份,孙某某承包组里的一片荒地,但因其两年未交承包款,我去他家说准备把地收了划给他哥孙玉民当宅基地,孙某某不愿意。我在孙某某家说事的时候,任某某和他妻子张某某、儿子任xx到孙某某家,说我是去打孙某某的,我老婆看到了就也到孙某某家了,任xx扇我老婆了一巴掌,还往腰上跺了一脚。我当时就报了警,派出所民警让我老婆去看病,后来任某某去医院把我老婆检查的203元结了,之后这事就没再提。

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0年的一天因钢材市场盖院墙,我想让他们退1米,但樊某某不愿意非得多伸出一米,我就和他吵了几句。樊某某及其老婆孙变琴和小舅子孙某某等人晚上就去我家大吵大闹,樊某某在我家,还跺茶几,摔茶杯。村民张某某和任某某看不过去说了两句,他们就把矛头对准了张某某,一群人对着人家骂,还追到人家家里骂。孙变琴和张某某撕抓了几下,当时有人报警,派出所去了孙变琴就躺在地上,最后张某某还给她了200块钱。

3、证人胡xx证言:一天夜里,樊某某等人到我家指着我丈夫就骂,他还砸了我家茶杯,踹了我家茶几,把我两三岁的女儿吓得直哭。后来我找来了张某某,我回家了他们还在骂,我就把他们从家推出去了,他们在门外还是骂。这时任某某说了一句,樊某某你都不让别人提提你的意见。樊某某和他家人就把矛头指向了任某某家,还追到他家去骂。樊某某这个人很猖獗,一次在街上看见他就指着我说:巧真,那天晚上你丈夫没敢动,他敢动试试,我不卸掉他一条腿,也卸掉他一条胳膊。真是太猖狂了。

4、证人任xx证言:前几年的一天,我看见樊某某、他妻子、他小舅在那骂孙某某和他妻子。我爸妈也在场,樊某某他家人在推搡我爸妈,我看见生气拿了一块砖准备上去,我妈把我往家拉,我妈拉我时樊某某的妻子往我身上顶,嘴里还一直骂着,樊某某用手掿着我爸的脖子,他小舅拿着皮带指着我爸骂,接着我妈就把我拉回了家,锁在屋里。樊某某和他家人还追到我家门口大骂。

5、证人张某某证言:2008年的一天晚上,德民他老婆找我说他家被人欺负了,我就和任某某去孙某某家了,看到樊某某和他老婆都在孙某某家里大骂。任某某就说了一句,孙变琴就朝着我家里人骂,还用头往我儿子身上拱,我儿子拿了一块砖头,我就拉着儿子往家跑,樊某某和我家里任某某撕抓。孙变琴还追到我家门口骂,还说头疼倒在我家门口了。樊某某让孙变琴住在医院不出来,后来我们给他们出了173元的检查费,还给30元拿了一兜鸡蛋,她才出院。

6、证人朱xx证言:一次在街上看到樊某某一家从南边过来走着骂着任某某和张某某,任某某一家在前面走着,走到任某某家张某某把儿子推到家里把门锁住了。孙变琴用头抵住任某某,还骂着他:“恁不怕死了,我卸了恁的胳膊和腿,家给恁抄了”。樊某某这边人一直骂任某某一家,还踹他家大门。任某某他家人也没还口也没还手。派出所来时张xx按倒孙变琴让她别动,还说人家把她姐打的头痛,就去了医院。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起事实。

(三)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樊某某阻拦杨某某一家在承包的老学校院内挖鱼塘。后在开村组会时,村民杨某某提及此事,樊某某遂与杨某某发生争吵。后樊某某之妻孙变琴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辱骂,还将杨某某按倒在地。杨某某哥哥任某某在劝架时,孙某某回家拿了一把斧子,扬言要砍任某某,被村民拉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樊某某供述: 2012年秋的一天晚上,任xx在承包的老学校挖坑,我不让他们挖,影响我休息,他们不听,我就开着车把门堵了。白天他们继续挖,我说合同到期了,不能挖。任书记说把他老婆放到我车顶上,我说车入的是全险,人掉下来摔死也跟我没关系。后来开群众会时,任xx的妻子提着名字骂我。我当时说就是把你家人抬到我车上,掉下来摔死,也跟摔死一条狗一样,我一毛钱责任也不会承担。后来派出所过来不让我们吵了。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我家里准备在承包学校那块地挖个鱼塘,樊某某开着车堵住门不让挖,说妨碍他家人休息了。我当时和他理论,他就说他的车是全险开住车碾死我家人碾死一条狗一样,我当时可生气。后来五组开会说分地的事,我说:“有的人不让我家挖鱼塘,说妨碍他休息,还说碾死我家人跟碾死一条狗一样。”樊某某及其家人听了跟我吵,孙变琴还抓着我的头发把我按倒,往我脸上挖了一下。其小舅孙某某还拿了斧子要砍我三哥,被村里人拉开。我家承包的地是大队的,去年到期了,大队也不再给我家签合同了。

3、证人张某某证言:2012年秋,组里开会说分地的事,杨某某说有人开车堵住她家门,樊某某骂了起来就说:“我的车入的是全险,轧死一个人跟轧死一条狗一样。”后来他把他妻子叫来了,孙变琴上来就抓住杨某某的头发按倒在地。任占亭上前拉架,孙某某拿了斧子要砍任占亭,群众把他的斧子夺了下来,把孙某某拉走了。

4、证人赵xx、白某某、白xx、任某某证言与证人张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起事实。

(四)2013年9月14日晚,村民郑某某在被告人樊某某的母亲李xx身边经过时,听到李xx骂人,认为是骂自己。郑某某后又拐回街上嚷嚷,双方发生争吵,后双方被人劝开。孙某某赶到后用手电筒砸郑某某之夫任某乙。被告人樊某某、孙某某、孙变琴及孙某某的妻子张xx与郑某某、任某乙及其哥哥任某某遂发生厮打,造成郑某某、任某某、樊某某三人受轻微伤的后果。

另查明:任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用2089.36元。任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08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20元=100元、营养费5天×10元=50元、误工费24457元÷365天×5天=335元,共计2574.36元。

郑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用4155.28元。郑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15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20元=120元、营养费6天×10元=60元、误工费24457元÷365天×6天=402元、鉴定费350元,共计5087.2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樊某某供述:2013年9月14日,郑某某、张花茹、任桂英对俺妈和俺媳妇骂,停了一会儿任某某兄弟也出来说不中听话,我就给孙某某打电话说有人骂他姐,他开着车就回来了。事后我才知道我母亲李xx在家门口逗我侄女,我侄女骂我妈了,我妈就说小妮子再骂人了这边扇了扇那边。当时郑某某刚好路过,过了一会郑某某、张某某都过去,站在我妈门口骂了起来,我母亲、我老婆和她们对骂。孙某某开车回来,掂个手灯,在人群中喊了一句,任某某兄弟接住腔了,孙某某拿手灯摔他,没摔住,云生把手灯夺了摔在地上,然后任某某兄弟俩就和孙某某打开了。我一看也上前朝任某某眼部捶了一拳,他随即朝我眼部捶了一拳,俺俩就打开了。郑某某用手砸孙某某的车,张xx就和郑某某撕抓在一起。孙某某说到俺家掂刀哩,被我拦住了。打架的男的有任某某、任某乙、马某某、孙某某和我,女的有郑某某、张xx、任xx、孙变琴、张xx。正撕抓郑某某躺地上了,张某某、张xx说躺在地上别起来。后来警察就来了。

2、被害人郑某某陈述:2013年9月14日晚上,我带着我女儿出去转,走到樊xx他母亲李xx和李x跟前时,李xx对着李x带着的小孩说,脸给你扇烂,说了十几遍,我知道李xx是说我的,因为我和樊xx家有矛盾。我忍了忍,后来实在忍不住就拐回去了,当时李x和李xx已经回去了。我站在街上说,谁再说我,我也把脸给他扇烂。李xx就从家里出来接住,我们两个就吵开了。我女儿回去告诉她爸,我老公劝我回家。走到路上,孙某某开车下来,手里拿着一个手电筒朝我老公头部夯,手电筒一下就烂了。我老公和孙某某打起来了。张xx拽住我的头发把我逮到地上,孙变琴和李x也按着打我。我跑到孙某某开的车前拍着车边说,我不想活了,你们开车把我轧死吧。张xx说你再拍我打你,我又拍了一下,张xx和孙变琴、李x就又打我。

3、被害人任某乙陈述:那天晚上,我老婆碰到樊xx他母亲,他母亲指桑骂槐,我老婆也骂了几句,我过去把我老婆劝走了,快到家了,孙某某开车过来,下车后用手电筒砸我,引发的打架。我和孙某某打,我哥任某某和樊xx打,我老婆郑某某和孙某某老婆张xx打。孙变琴和她的母亲也过去打我老婆了。

4、被害人任某某陈述:2013年9月15日晚上9点多的时候,我听到街上有人骂架,我看到是俺兄弟媳妇郑某某和樊xx他妈在骂架,接着孙变琴、张xx也出来对着骂。当时还有任某乙、马某某、樊xx在场。妇女在骂架,两边男的没骂,都在劝,劝的差不多不骂了。孙某某开车回来拿个手电筒照任某乙头上夯了一下,任某乙也还手打开了,我上前劝架,樊xx就打我,打住我的右眼,我还手朝他脸上打了一下,俺俩撕抓了几下,郑某某和张xx也撕抓在一起。孙某某拿了一把刀,被家人夺走了。后来派出所的来了,郑某某、张xx被120拉走了。

5、证人孙变琴证言:2013年9月14日,我婆子在家门口和我小侄女说着玩,郑某某路过,说我婆子是说她,就开始骂我婆子,后来她嫂子张xx、任某某、任某乙、她姑任xx、她姑父马xx、马xx到我家门口与我婆子对骂。我刚开始没吭气,后来也过去和他们对骂。我们在对骂的时候,我兄弟孙某某开车过来了,我兄弟下车后,他们家的人就开始打我兄弟。我上前阻止,被张某某和郑某某拉着头发,按倒地上。我丈夫樊某某过去拉架的时候,任某某朝他脸上捶了一下。后来被拉开了,120来把郑某某拉到医院了。

6、证人马xx证言:昨天晚上郑某某和孙变琴在大路上骂架,后来被劝开了。后来孙某某开车过来,拿个手灯照任云力头部夯了下,任xx他俩就撕抓到一起。樊xx也上前打任xx,任某某上前和樊xx打开了。郑某某和张xx一看打开架了,也撕抓在一起。男的都是朝对方拳打脚踢,女的都是相互挖、拽头发。骂着打着,持续了十几分钟,打的时间短,骂的时间长。后来孙某某还拿了一把刀,被家人拉住夺了。

7、证人孙xx证言与证人马xx证言基本一致,还证明任xx劝架时,樊某某扇任xx两巴掌。

8、证人姜xx证言同孙xx证言基本一致。

9、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当天有人报警任庄有人打架。

10、长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长)公(伤)鉴(法医)字(2013)895、896、897、912、913、9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安司鉴(2014)临鉴字第049、051、052、053、054伤情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任某某、郑某某、樊某某、孙变琴、张xx、孙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任某某、郑某某、樊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孙变琴、张xx、孙某某的伤情构不上轻微伤,

被告人提交证人任发生当庭证言一份,证明事情的起因。

针对该起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且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起事实。被告人辩称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郑某某住院收费票据1张、其他医疗费用票据8张、鉴定费票据4张、出院证1份;2、任某某住院收费票据1张、其他医疗费用票据4张、出院证1份、医院处方笺1份。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郑某某提交的一份医疗费票据名字为“郭xx”,因该票据上载明的时间与郑某某治疗时间一致,且该票据为郑某某所持有,名字一致,不能排除姓氏出现错误的可能,故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五)2013年10月24日下午2时许,村民白某某正在农田浇地,被告人樊某某以该轮到自己浇地为由,将浇地用的保险插拿走,后经派出所调解樊某某把保险插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樊某某供述:2013年10月份,我们浇地是按顺序排的,我家的地在中间,他们几家不让用水泵,我自己找了个泵,我给白某某说该我浇地,白某某不让,我就把她的保险插拔了。后来白某某报警了,派出所人过去,我把保险插给了所里的民警,以后再没说这事。

2、被害人白某某陈述:2013年10月24日下午2时许,我正在农田浇地,樊某某给我说让我把水泵拔出来,我不同意,樊某某二话不说就把浇地用的保险插拿走,后经派出所调解了很长时间,樊某某才把保险插给派出所民警。我当晚连夜浇完了,后来我们准备犁地哩,他说他浇地哩,他一浇我们就犁不成了,他那天浇完地就下雨了,我们几家的地也没犁。我感觉他就是故意的。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起事实。

(六)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樊某某在长葛市和尚桥镇任庄村于井钢材市场西边麦地,孙某某向樊某某索要为其兄弟转户口时花费的住宿费。樊某某与孙某某发生口角,打孙某某了几耳光。后派出所民警到场,樊某某向孙某某道了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樊某某供述:2011年当时是收麦的时间,有天晚上,当时我在地边坐,孙某某过来用镰刀指着我说:我兄弟的户口转不回来,你让组里多给点安家费。我说:组里通过不了,你把镰刀放下,别指着我。他说:你是组长,说话算数。我说不中。他说我以前说过可以多给点,我就说我也没说过这话,给多少钱都是群众开会说的。然后孙某某就骂人,我看他骂人了没再理他,跟着他就报警了,说我打他了。我就说你说话坏良心,派出所的人过来调解了一下就走了。我没有动手打他,当时连骂他也没有。孙某某的兄弟八几年把户口迁到信阳明港,2011年他想把他兄弟四口人的户口迁回来,当时他给我了一点钱给他办事,我也没有办成,我就把钱又给他了。

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1年我想把我兄弟户口迁回来,给樊某某一点钱,后来这事没办成,樊某某把钱还给我了。2013年4月份,我兄弟说樊某某办户口时到信阳住旅社是我兄弟拿的钱,让我要回来。6月份的一天,我和樊某某在地头上,说这个事,让他退钱,因这事发生了矛盾。我给他说:你论不论理,谁不论理靠他娘。接着樊某某就朝我脸上打了几巴掌。我当时说报警,樊某某说我替你报,派出所的人来了,后来樊某某给我道歉了,这事不再说了。

3、证人马某某证言:2013年5月份,我们在地里等着收麦,我听到孙某某和樊某某因为孙某某他兄弟户口的事在吵架,我听到孙某某骂了一句,樊某某感觉是骂他就朝孙某某的脸上打了两巴掌,孙某某报警了。

4、证人孙某某证言:在一次干活中听到孙某某喊道:樊xx,你一拳叫我怼倒了。我当时看到孙某某在地上躺着,我听说孙某某想把他兄弟的户口迁到任庄五组,村民不愿意就没办成。他俩好像就是因为这事吵了起来,樊xx一拳把孙某某打倒了,后来派出所就出警了。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提出其未殴打被害人的异议,但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在当时打被害人了几巴掌,故被告人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纲。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起事实。

(七)2011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孙变琴以孙xx说他家收粮食缺斤少两为由找孙xx吵闹,并动手挖人,孙某某往孙xx腿上跺了脚,还打了几耳光。樊某某到场后骂到:打的就是你,叫你嘴贱。后樊某某找多人说和,此事了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樊某某供述:我没有和孙xx发生过矛盾,他是我妻子的亲叔。

2、被害人孙xx陈述: 2011年6月份,我跟着孙变琴去石固收粮食,人家说我们缺斤少两,不让我们走。后来给别人协商,孙变琴赔了1000元钱。过了几个月一天傍晚,孙变琴说我说他家收人家粮食缺斤少两了,上来就挖我,我把他的手拨到一边。孙变琴就给孙某某、樊某某打电话。孙某某过来后,下车就骂着说毁了我,孙某某往我腿上跺了一脚,还抓着我的头发往我脸上扇。这时樊某某回来了,站在旁边说打的就是你,叫你嘴贱。村里的人把我拉一边了。后来派出所出警了,樊某某找了很多人从中说事,我们两家也有亲戚,没再追究。

3、证人白某某证言:2010年几月份记不清,我听到有人说打国保哩,我过去以后看见孙变琴、孙某某正在打孙xx。我上前劝着不让打,拉着孙xx往他家里走。孙某某、孙变琴、樊某某嘴里还骂着撵孙xx。

4、证人任xx证言与证人白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被告人提出其与被害人无矛盾,未殴打被害人的异议。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结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确认被害人与樊某某的亲属孙变琴、孙某某发生争吵,孙某某殴打被害人,樊某某骂人的事实。

综合证据:

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传唤到案。

3、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及长葛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樊某某有犯罪前科,无在逃史,无吸毒史。

4、长公(刑)受案字【2013】4774号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11月5日10时许有人匿名举报长葛市和尚桥镇任庄村村民樊某某、孙某某在村中多次辱骂、殴打他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第1、2、3、4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虽未异议,被告人的行为也确实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因情节轻微,不宜作为犯罪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辩称其第6起未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辩称第7起其不在场,未殴打被害人的辩解,因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到了现场,但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故对被告人称其未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该起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说了一句骂人的话,情节轻微,不宜作为犯罪事实予以认定。纵观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有时虽系因其在村组担任组长一职,涉及村组事务,但作为村组干部,在处理村组事务或家人与村民发生纠纷时,没有采取化解矛盾的方式,而是简单粗暴,以殴打或辱骂作为处理纠纷的方式,不但激化了与群众的矛盾,且因其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郑某某对整个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且系双方厮打,被告人樊某某在厮打过程中也受伤,应适当减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按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二、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樊某某、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1802.0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3561.09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韩彩霞

                                             审判员  刘 芬

                                             审判员  董保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尹亚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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