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杞民初字第1201号 |
原告邵启秀,女,1957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秀英,女,1952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邵启秀诉被告黄秀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8月5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两家之间有隔阂,2013年6月2日午夜,被告之子刘某甲在其家门口骂,原告的丈夫刘乙听到后去和刘某甲理论,刘某甲和其父母刘某丙、黄秀英及其妻子四人竟然打原告的丈夫刘乙和随后到场的原告之子刘某丁,原告听到打架声去现场劝阻,不料竟被被告手持方凳砸伤胸部和右手,还有原告的手机也被砸坏。原告于6月3日早上,住进杞县人民医院治疗至6日出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4.9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元,共计5504.9元。 被告辩称:2013年6月2日午夜,被告并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手持方凳将原告胸部和右手砸伤,也没有将原告的手机砸坏,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伤系被告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邻居。2013年6月3日凌晨1时,原告邵启秀及家人刘乙、刘某丁和被告黄秀英及家人刘某丙、刘某甲两家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两家人发生撕打,原告邵启秀与被告黄秀英用拳头互相打,撕打过程中,被告黄秀英将原告邵启秀致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6月3日至6月6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外伤;2、右手外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194.90元。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3.22元/天),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医疗费为1194.90元,误工费为69.66元(3天,23.22元/天),护理费为69.66元(3天,23.22元/天),营养费为30元(3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陈述,杞县公安局高阳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杞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及刘某丁、刘某戊、刘某丙的询问笔录,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病人日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原告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在原、被告两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应采取和平协商的方式或到有关部门进行解决,而原、被告却采取极不冷静方式,双方相互之间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邵启秀和被告黄秀英均应负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原告邵启秀应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被告黄秀英应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所受的伤,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慰抚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秀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邵启秀医疗费1194.90元、误工费69.66元、护理费69.66元、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504.22的70%即1052.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苗 旺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许 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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