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4)长少初字第00098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4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5月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4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5月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6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4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5月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4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5月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侯聪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3月27日14时许,在长葛市坡胡镇孟排村“绿色庄园”饭店,饭后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等人与被害人侯某某、侯某甲发生口角厮打。在长葛市公安局坡胡派出所民警出警后现场了解情况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恣意扩大事端,不顾处警民警的劝阻,继续随意对侯某某、侯某甲进行殴打。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侯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当事人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侯某甲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侯某某、侯某甲陈述,证人温某某、王某某、侯某某、郑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侯某某、侯某甲的辨认笔录,处警民警张志浩、樊义飞、胡鹏举情况说明、接处警记录、长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长)公(伤)鉴(法医)字【2014】301、3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安司鉴【2014】临鉴字第074号伤情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长葛县人民法院(1988)长法刑(一)判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1份、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提交被害人侯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害人侯某某对四被告人予以谅解。 另查明:长葛县人民法院(1988)长法刑(一)判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1971年4月19日,犯罪时系未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随意殴打他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胡某某的出生日期,长葛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为1971年4月19日,不能排除被告人胡某某户籍登记出现错误的可能。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年龄问题的电话答复,对被告人的实际年龄有异议的,经反复调查,确实查不清的,按照从宽的原则掌握,故本院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对胡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韩彩霞 审判员 刘 芬 审判员 董保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尹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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