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长少初字第00103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海亮,绰号“小刀”,男。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22日年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7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3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海亮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3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胡海亮伙同他人在长葛市坡胡镇东刘村因打牌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矛盾,后伙同他人将张某某的车拦下并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当事人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2、2009年2月4日4时许,被告人胡海亮伙同张某甲、姜某某、付某某、胡某某(该四人已判决)、胡某甲(另案处理)采用损坏陈某某轿车的方式进行报复,在长葛市长社路新世纪宾馆楼下,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白色丰田锐志轿车前后玻璃及车门砸坏,经长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财物价格为7770元。案发后,当事人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3、2013年1月25日20时许,虞某某(已判决)因琐事与史某某、胡某某发生纠纷后,虞某某纠集金某(另案处理)、潘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胡海亮等人在浙江省慈溪市一酒店停车场内,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史某某、胡某某进行殴打,致史某某眼部受伤,胡某某颈椎骨骨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海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海亮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海亮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海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胡海亮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海亮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2、第1起我是因为他骗我了一万多块钱才打他的。第2起是因为别人说谁不砸车就挨骂我才砸的。第3起是潘某某和虞某某指使我打的,我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胡海亮在长葛市坡胡镇东刘村因打牌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矛盾,伙同他人将张某某的车拦下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当事人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海亮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海亮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胡xx、胡xj、胡xl、丁xx、刘xx、庞xx、胡xo、段xx、胡xe证言,(许)公(刑)鉴(伤检)字(2013)01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许安司鉴(2014)临鉴字第009号伤情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2月4日4时许,被告人胡海亮伙同张某甲、姜某某、付xx、胡某某(该四人已判决)、胡某甲(另案处理)采用损坏陈某某轿车的方式进行报告,在长葛市长社路新世纪宾馆楼下,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白色丰田锐志轿车前后玻璃及车门砸坏,经长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财物价格为7770元。案发后,当事人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海亮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海亮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姜某某、付某某、胡某某、胡某甲证言,长价证字(2010)第052号定损鉴定结论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3年1月25日20时许,虞某某(已判决)因琐事与史某某、胡某某发生纠纷后,虞某某纠集金某(已判决)、潘某某(已判决)、被告人胡海亮等人在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新城大道新天渡酒店停车场内,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史某某、胡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史某某眼部受伤,治疗后右眼视力0.1,矫正视力0.3+1,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伤势属轻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胡某某颈椎骨骨折伴颈4-6脊髓损伤,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伤势属重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损伤程度为重伤。虞某某、金某、潘某某对被害人史某某、胡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史某某对被告人胡海亮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海亮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海亮供述,被害人胡某某、史某某陈述,证人虞某某、潘某某、金某、曹xx、岑xx、虞xx、李xx、魏xx、郭xx、史xx、胡xx证言,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慈公鉴(伤)字【2013】171、2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侦查报告书、慈溪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呈请拘留报告书、拘留证、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013)甬慈刑初字第1682号刑事判决书,虞某某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胡海亮于2013年11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第一责任区刑警队抓获,当日羁押于河南省浚县看守所。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有犯罪前科、无在逃史、无吸毒史。 3、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系抓获到案。 4、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刑初字第168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犯罪前科情况。 5、在逃证明两份:证明胡海亮2009年2月4日犯故意毁坏财物案后在逃,同案犯古小亮在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海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海亮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海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在第2起犯罪事实中,与他人共同实施了毁坏财物的行为,系主犯,但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海亮在第3起犯罪事实中,虽系受他人指使,但其直接参与了殴打,故被告人辩称其不是主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胡海亮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海亮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海亮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海亮对部分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海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决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9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二日,至2018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韩彩霞 审 判 员 刘 芬 审 判 员 董保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尹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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