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16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子江,住新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兰,住濮阳市。 原审被告:新乡市天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虹,任经理。 上诉人郭子江与被上诉人刘玉兰、原审被告新乡市天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新乡市卫滨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移送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郭子江的住所地位于新乡市卫滨区,但原审被告之一的新乡市天成石油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新飞大道1789号高新区火炬园CII108-110号,属于新乡市红旗区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新乡市红旗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子江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李中孝 代理审判员 宋 歌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瑞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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