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19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陈保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钢亮,住新乡县。 上诉人河南省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钢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为郑州市中原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8月24日河南省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荆钢亮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些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诉诸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管辖有效。甲方即荆钢亮,其住所地在新乡县朗公庙镇,故新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周予崴 审 判 员 薛占良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兼) 宋 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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