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夏民初字第1720号 |
原告尹自成,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永涛,男,34岁,汉族,农民。 原告尹自成诉被告张永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孟昭利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涛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原告带领20多人在夏邑县班庄社区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不给发工资,经过多次催要,被告还是不给。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工人工资5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永涛未答辩。 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被告写下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永涛当时欠原告外墙保湿工程款112820元。 被告没有到庭,应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在举证期间内,被告张永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照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案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原告带领20余人在夏邑县班庄社区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4年1月8日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外墙保湿工程款拾壹万贰仟捌佰贰拾元,落款为张永涛。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归还62820元,现还欠原告5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因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予以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永涛欠原告尹自成劳务报酬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归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尹自成自认被告张永涛已归还62820元,还拖欠原告50000元,此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2000元,对超出5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原来是工程承包及劳务合同关系,完工后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现应认定为二者系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涛付原告尹自成工程款5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昭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欧阳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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