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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AA交通肇事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牟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AA,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5月1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0日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牟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AA,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5月1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同年7月7日、8月18日、9月18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AA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A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AA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DH676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广惠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中牟县大孟镇茶庵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魏BB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魏BB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被告人张AA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AA于2014年5月13日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AA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A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AA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DH676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广惠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中牟县大孟镇茶庵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被害人魏BB发生肇事,造成魏BB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AA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张AA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4年5月26日,张AA家属与魏BB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张AA赔偿魏BB家属物质损失45.5万元。魏BB家属对张AA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毕CC证言,证明2014年5月13日21时许,魏BB驾驶三轮摩托车沿中牟县广惠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茶庵村路口时,被后方一辆轿车撞倒。

2.证人赵DD证言,证明2014年5月13日,张AA驾车发生事故。证人李EE证言与赵DD证言相互印证。

3.被告人张AA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4.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5.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魏BB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6.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AA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A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张AA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第四,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认定张AA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A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朱海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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