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上民初字第292号 |
原告杨虎,男,1986年5月26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纪红照、王宪伟,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恒泰路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巧娥。 委托代理人吴荣献,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意志,男,1971年3月9日生,汉族。 原告杨虎诉被告郑州恒泰路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路桥)、被告王意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意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虎的委托代理人纪红照、王宪伟和被告恒泰路桥的委托代理人吴荣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虎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恒泰路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并约定月利息为2分,并由被告王意志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恒泰路桥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恒泰路桥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 被告恒泰路桥辩称,被告恒泰路桥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月息2分是事实。2014年3月25日被告通过袁歌账户向原告指定的张金龙账户转款两次共8万元,并于当天由被告恒泰路桥的法定代表人霍巧娥向原告支付2万元现金,共计10万元;2014年4月1日通过王意志账户向原告杨虎指定的杨洪磊账户转款三次,两次分别转账20万元,一次转账10万元,共计50万元人民币,综上,现被告恒泰路桥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应从借款数额中扣除。另外,由于本次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和期限,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定的宽限期,以便被告积极筹集款项偿还原告此笔借款。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恒泰路桥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条有异议,认为首先是复印件,且收款人不是原告而是杨洪磊,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从未收到被告支付的60万元。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7日,被告恒泰路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并约定月息为2分。2014年4月1日,王意志通过银行向户名为杨洪磊的账号内打入400000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恒泰路桥通过银行向张金龙账号内打入80000元,被告主张杨洪磊、张金龙均系原告指定的收款人,经质证,原告予以否认,称并未收到该两笔还款。 另,被告主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霍巧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依法作出裁定,查封被告恒泰路桥公司位于上街区锦江路以南(证号为上国用2013第71号)的土地使用权。 此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而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借款协议约定,月支付2分利息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扣除已归还的借款60万元的主张,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收款人均不是原告本人,原告对该还款事实予以否认,故被告可待充实相关证据后,另行处理,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恒泰路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虎借款250万元。 二、自2014年1月27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应按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和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三、原告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恒泰路桥负担(原告预交受理费不退,待被告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7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于7日内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韦 鹏 助理审判员 陈克清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匡鹿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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