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柘刑初字第180号 |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住柘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2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豫NAQ637号小型轿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张桥乡张集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头枕部软组织挫裂伤,腰部及四肢软组织损伤,颈部软组织挫伤,经检测,被告人孙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315.22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了赔偿40000元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315.2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且造成一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白 霞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婷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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