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舞民初字第544号 |
原告司某。 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 原告司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于201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有婚史离过婚)。由于原被告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水火不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闹。因此婚后四个月双方便分居,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因二人婚后发生矛盾,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相互联系较少。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照顾、相互关心、和睦相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婚后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起诉离婚,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持放任态度,既不与原告沟通又不及时到庭参加诉讼积极修复夫妻关系,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离婚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司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伟 宏 审 判 员 张 毅 审 判 员 刘 昭 君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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