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嵩刑初字第144号 |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某,男,生于1970年11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市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7月16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臧某某酒后驾驶豫C7B151号五菱面包车,沿嵩县陆浑大道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用酒精测试仪测试酒精含量为95mg/100m1,遂将臧某某控制并提取血样进行鉴定。2014年7月8日鉴定出臧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5mg/100m1。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某、温某某证言及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户籍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臧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程长亮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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