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2014)鲁刑初字第13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艳鸽,女,汉族,农民,生于1973年10月9日,住鲁山县,系被害人刘来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万敏,男,汉族,农民,生于1942年8月6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来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玉钦,女,汉族,农民,生于1946年4月15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来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保君,男,汉族,农民,生于1989年7月1,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来玺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生于2006年12月24日,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来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生于2011年10月3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来玺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李艳鸽,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诉讼代理人李艳鸽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万敏、龚玉钦儿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保君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人张纲见,男,1970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2月11日投案,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周学平,任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文磊,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纲见交通肇事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艳鸽、刘万敏、龚玉钦、刘保君、刘某某、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迎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余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艳鸽、被告人张纲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文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张纲见驾驶豫D3C87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4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董周乡大元庄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将路边行人大元庄村民刘来玺撞倒,致刘来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纲见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纲见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纲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投案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艳鸽、刘万敏、龚玉钦、刘保君、刘某某、刘某甲请求本院:一、依法追究被告人张纲见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二、判令被告人张纲见赔偿六原告人各项损失:丧葬费18978.9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21134.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67933.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为:377554.67元;三、判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对上述377554.67元承担赔偿责任。并当庭提供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纲见对其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但无赔偿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是:1、被害人当场死亡,无财产损失和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张纲见驾驶豫D3C87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4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董周乡大元庄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将路边行人大元庄村民刘来玺撞倒,致刘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纲见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纲见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纲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刘来玺出生于1968年11月19日,汉族,农民。被害人刘来玺兄弟姐妹五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人张纲见驾驶的豫D3C872号摩托车于2013年3月21日在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购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额为12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纲见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纲见供述,证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汪某某、黄某某、曹某某、李某某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证明、投案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检验笔录、被害人刘来玺及其六原告人身份证明、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纲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纲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近亲属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获得法律规定的赔偿。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李艳鸽、刘万敏、龚玉钦、刘保君、刘某某、刘宝某甲合法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应予支持。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以下赔偿数额:1、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8475.34元/年×20年),2、丧葬费18979元,3、被扶养人刘万敏的生活费8051.42元(5032.14元/年×8年÷5人)、被抚养人龚玉钦的生活费12077.14元(5032.14元/年×12年÷5人),被抚养人刘丹英的生活费25160.7元(5032.14元/年×10年÷2人),被抚养人刘宝林的生活费37741.05元(5032.14元/年×15年÷2人)。以上共计人民币271516.11元。被告人张纲见的车辆在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购有强制险,该保险具有强制性、公益性,其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切实有效的救济,维护公民健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故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下余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张纲见赔偿。 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纲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 17年2月1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艳鸽、刘万敏、龚玉钦、刘保君、刘某某、刘某甲支付保险额内的赔偿金112000元。 三、被告人张纲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艳鸽、刘万敏、龚玉钦、刘保君、刘丹英、刘宝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9516.11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艳鸽、刘万敏、龚玉钦、刘保君、刘某某、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郭 易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马榕焕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