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894号 |
原告赵文军,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翟冬冬,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淑敏,系被告父亲。 原告赵文军诉被告翟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军、被告翟冬冬及委托代理人翟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其借款250000元,双方就上述借款约定了利息,利率以月息三分计算。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其出具借条。现因其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推托,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月息3分支付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借款250000元属实,但该笔借款不是借原告的,其根本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什么交往。这钱是赌博场上的借款,因将所有借款都写到刘明亮名下害怕经不起调查,所以该笔款写在原告赵文军名下。借条也是受原告与刘明亮等人胁迫出具的。该笔借款利息是10000元每天300元,属于赌博高利贷,国家不允许,其不应该偿还该款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0月25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1张,载明:“借条 今借到赵文军现金贰拾伍万整(250000.00) 借款人:翟冬冬 2013年10月25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5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其出具,但称其系受胁迫出具。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于2013年10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双方对利息的陈述亦不一致,应认定双方约定利息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借款不是向原告所借,而且系赌博所用,借条也是受原告胁迫出具,但均未举证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文军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晋 豫 人民陪审员 翟 珊 珊 人民陪审员 陆 传 京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白 丽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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