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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向东与被告李英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52号 原告周向东,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英团,又名李英豪,男,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向东与被告李英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52号

原告周向东,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英团,又名李英豪,男,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向东与被告李英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晋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向东、被告李英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7日,被告从其处借款62220元,并给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222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6月1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称其向原告借款62220元不属实。欠款经过是:大概2003年其前妻牛艳玲的姐姐牛素霞需要用钱,向工商银行贷款,因其与原告系朋友,其让原告去担保贷款,实际去办理贷款时贷款人及担保人分别写谁其不清楚。贷款为70000元,期限7年,款贷出来后牛素霞用了,牛素霞归还有三年,中间其也还有款,大概到2006、2007年左右,记不清了,其与牛艳玲离婚,牛素霞也没有偿还能力,不再归还银行贷款,原告找其称银行贷款没有还,银行一直找他,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其给原告打了欠条。当时银行欠款本金是42000元,欠银行利息大概8000余元,总共50000元,原告称这些年银行找他,起诉他,他来回跑产生有费用还有利息等,所以其打欠条时将欠款数额写成62220元,欠原告的款其同意归还,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归还,同意分期分批归还,但原告要求的利息其不应当支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6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其款6222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欠原告款62220元,于2012年6月17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周向东现金陆万贰仟贰佰贰拾元整(62220元) 李英团  2012年6月17日。”庭审中,被告称出具欠条后其陆续归还原告6000元,原告认可被告还款6000元,但称该款系被告支付的利息,62220元系被告向其借的款,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就约定利息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6222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认可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支付6000元,虽原告称该6000元系支付利息,但被告对双方约定利息不予认可,原告就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以,扣除被告已归还的6000元,被告应归还原告欠款为5622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6月17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不认可双方约定有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英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向东56220元。

二、驳回原告周向东要求被告李英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65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晋 豫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白 丽 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