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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高亮、代新立、刘文花、李某甲、代某甲、代某乙、马龙良、姬冬菊、胡雪玲、马某甲、马某乙诉被告黄大鹏、许昌万里运输集团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736号 原告马高亮,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代新立,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刘文花,女,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代某甲,女,回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代某乙,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
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736号

原告马高亮,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代新立,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刘文花,女,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代某甲,女,回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代某乙,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代某甲、代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代某甲、代某乙之母。

原告李某甲,女,回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马龙良,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姬冬菊,女,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马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马某乙,女,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马某甲、马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胡雪玲,系马某甲、马某乙之母。

原告胡雪玲,女,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上述11名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大鹏,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荣廷,女,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7427169-5。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职务: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尧朋,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万里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兴华路。

原告马高亮、代新立、刘文花、李某甲、代某甲、代某乙、马龙良、姬冬菊、胡雪玲、马某甲、马某乙诉被告黄大鹏、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万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 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三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新立、刘文花、马龙良、姬冬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被告黄大鹏、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尧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1时50分,原告马高亮在宁陵县城S325公路在城郊乡南二环西段与被告黄大鹏驾驶的豫K81379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造成马高亮受伤。乘车人马飞、代震震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出事后该事故经宁陵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大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在原告马高亮仍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而马飞、代震震已命丧黄泉,抛下妻子、儿子和白发老人,情景是令人心酸和痛苦的,然而现在被告仍不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让活人难受、死人难安息,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暂计20万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在诉讼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40万元。

被告黄大鹏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我方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车辆为我公司分期付款出卖给黄大鹏,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车辆买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3、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肇事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不公正,该车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4、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超出举证期限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对变更的数额调解不成的应当由原告另行起诉。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运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应当予以确认;3、原告的诉请应如何支持,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宁陵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两死一伤。3、派出所、村委证明3份,证明代震震与代新力系父子关系,代某乙与代震震系父子关系;马高亮与代曼曼系同居关系,同居时二人均未达到婚龄,未办理结婚手续,生育一女叫马一涵,马龙良、姬冬菊系死者马飞的父母。4、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事故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运输公司。5、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各1份,证明马飞在本案事故中死亡的事实。6、代震震的死亡注销信息、死亡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证明代震震死亡的事实。7、代新力户口本、李某甲的户口本、结婚证、代某乙的出生证明各1份,证明代某乙与代震震系父子关系,代震震与李某甲为夫妻关系。8、提交马高亮的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马高亮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黄大鹏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丧葬费4万元。2、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酒精含量化验单,证明马高亮为醉酒驾驶。3、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出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另外,驾驶证、行驶证在宁陵县交警队存放。

被告运输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买卖合同及公司名称变更信息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系公司出卖给黄大鹏,出卖车辆时公司的名称未变更,后变更为现在的名称。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运输公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1、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书反映的内容有异议,我方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在本次事故中轿车司机马高亮具有以下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形:醉酒驾驶、无证驾驶、在道路上盲目行驶,而货车驾驶人黄大鹏的描述,其过错是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行驶。结合以上描述,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大鹏负责任牵强,原因是马高亮在无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曲线行驶,对向行驶的黄大鹏在事故发生时已经采取了相应的制动及避让措施,不能说黄大鹏采取措施不当,因为在当时的情形下黄大鹏无论采取何种措施,都不能保证避免事故的发生,因为对对向行驶的车辆无法作出预判,黄大鹏已尽到了避让措施。对该认定书其已提出了书面的复核申请,但复核机关以该案进行诉讼为由驳回了申请。该认定书不是经过双方认可的,本案对认定书仅应作为参考的依据,不应据此作为确定事故责任的依据。2、对马龙良、姬冬菊与马飞的亲属关系证明,原告应提交户口本。对马高亮与代曼曼同居关系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马一涵的证明应当以法定登记的为准。3、原告应提交户口注销证明及火化证明,该两份证明是确定丧葬费必须的证据。

被告黄大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黄大鹏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马高亮收到抢救费1万元,马飞、代震震的家人各收1.25万元。共计3.5万元。

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黄大鹏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对变更信息有异议,不是原件。不能证明两公司系同一单位,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所有权未变更。

被告黄大鹏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事故认定书是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现场等综合各种因素做出的认定书,该证据客观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可以和村委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马龙良、姬冬菊等与死者马飞的关系。3、原告提交的宁陵县公安局尸体处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死亡注销信息可以证明代震震和马飞已经死亡的事实,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经原告和被告黄大鹏核对,被告黄大鹏为原告共垫付35000元。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9日1时50分,原告马高亮驾驶豫NJR681号轿车沿S325公路在城郊乡南二环西段与被告黄大鹏驾驶的豫K81379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马高亮受伤,乘车人马飞、代震震死亡。该事故经宁陵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黄大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高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高亮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用21189.46元。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共支出交通费用258.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原告均为农村户口。豫K81379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十一名原告与被告黄大鹏、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方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后,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发生经过、成因、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黄大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高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马飞、代震震无责任,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也未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复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高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代新立、刘文花、李某甲、代某甲、代某乙作为死者代震震的家属,原告马龙良、姬冬菊、胡雪玲、马某甲、马某乙作为死者马飞的家属,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黄大鹏、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万里营销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马高亮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1189.46元、护理费1740元﹙60元/天×29天﹚、误工费1740元﹙60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以上共计25829.46元。原告代新立、刘文花、李某甲、代某甲、代某乙的各项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20年×8475.34元/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6),被扶养人生活费95671.41元(5627.73元/年÷2×34年),根据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共计304157.21元。原告马龙良、姬冬菊、胡雪玲、马某甲、马某乙的各项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20年×8475.34元/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6),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5627.73元/年÷2×20年),根据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共计264763.1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高亮各项损失损失共计11894.93元;赔偿原告代新立、刘文花、李某甲、代某甲、代某乙的各项损失共计56410.45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赔偿原告马龙良、姬冬菊、胡雪玲、马某甲、马某乙的各项损失共计51694.62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原告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部分、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及原告马高亮的损失,本案的十一名原告已与被告黄大鹏、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另行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万里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新立、刘文花、李某甲、代某甲、代某乙的各项损失共计56410.45元;赔偿原告马龙良、姬冬菊、胡雪玲、马某甲、马某乙的各项损失共计51694.6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万里营销服务部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春 元

                                             人民陪审员    董 一 玮

                                             代理审判员    赵 世 魁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文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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