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788号 |
原告陈某,女,1982年1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被告陈某某,男,1980年9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原告陈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农历1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因为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和沟通,属草率同居。原、被告刚同居后不久就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打架,陈某某脾气暴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20日婚生一子陈某甲,2007年5月21日婚生一女陈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梅科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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