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获民初字第303号 |
原告姬红星,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姬卉琴,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玉神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全贞 被告李全贞,男,194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王明宝,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曹化学,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获嘉县金山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化学 原告姬红星诉被告河南省玉神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神公司)、李全贞、王明宝、曹化学、获嘉县金山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铝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姬卉琴、被告玉神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全贞、王明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化学、金山铝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玉神公司与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耐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第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借协字(20121213)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第二份《借款合同》:编号为借协字(20121214)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被告李全贞、王明宝、曹化学、金山铝业为两份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宏耐公司按合同约定时间将300万元借款提供给了玉神公司。 借款到期后,玉神公司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宏耐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2013年3月14日分别将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相关的其他权利(担保从权利等)一并转让给原告姬红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河南省玉神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姬红星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013年10月28日前利息为82.56万元,2013年10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款日;2、被告李全贞、王明宝、曹化学、获嘉县金山铝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玉神公司、李全贞辩称:利息当时称按银行利息算,我们拿这笔钱时就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对本金300万元无异议,应该归还,我们已支付了32.4万元利息,应该从原告起诉的利息中扣除。利息应按银行利率计算。本金我方已归还10万元了,应从原告起诉数额中扣除。 被告王明宝辩称: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这违背了我真实意愿,我是玉神公司的财务人员,只是一个经手人。 被告曹化学、金山铝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玉神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82.56万元,从2013年10月8日后是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李全贞、王明宝、曹化学、金山铝业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2012年12月13日借款合同一份,系宏耐公司和玉神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双方借款合同成立;2、玉神公司出具的借据及担保人金山铝业、曹化学、王明宝盖章签字提供担保;3、玉神公司2012年12月13日出具的收据,证明已收到宏耐公司支付的借款;4、个人信用保证函,证明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李全贞、曹化学、王明宝;5、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该笔借款到期后玉神未清偿,宏耐公司将债权及保证权一并转让给本案原告; 第二组:1、2012年12月13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宏耐公司与玉神公司借款合同成立;2、玉神公司出具的借据,担保单位和个人是金山铝业、曹化学、王明宝;3、玉神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玉神公司已收到宏耐公司支付的借款;4、个人信用保证函,证明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李全贞、曹化学、王明宝;5、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200万元借款到期后,玉神公司未清偿,宏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 第三组:对账单,证明姬红星受让债权后,于2013年10月28日向玉神公司催要时,玉神公司所出具的对账单,证明截止对账日共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利息82.56万元。 被告玉神公司、李全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013年12月5日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利息已支付32.4万元。 被告王明宝、曹化学、金山铝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玉神公司、李全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明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是通用合同。 原告对被告玉神公司、李全贞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上面所写的时间发生在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之后,宏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没有权利和玉神公司协商还款事宜,且还款计划上没有宏耐公司的签章确认,该还款计划对原告无约束力。 被告王明宝对被告玉神公司、李全贞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曹化学、金山铝业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玉神公司、李全贞、王明宝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玉神公司、李全贞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2月13日,被告玉神公司与宏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编号为:借协字(20121213)号和借协字(20121214)号,合同均约定:“甲方: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耐公司),乙方:河南省玉神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一……二:借款金额[借协字(20121213)]为壹佰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03月12日;[借协字(20121214)]为贰佰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03月13日;两笔借款具体日期与金额均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月息均为千分之三十六,利息均于借款前支付……甲方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乙方河南省玉神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李全贞(签名) 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13日玉神公司向宏耐公司出具借据两份,载明:“借据 今借到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一张借据为)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00),期限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一张借据为)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00),期限从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千分之三十六(36‰)。如借款到期不能如数归还借款本息,逾期部分按日万分之二十计收利息。该笔(两笔均为)借款由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并负无限连带责任。借款人:李全贞 河南省玉神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公章)担保单位或个人:曹化学 王明宝 获嘉县金山铝业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12月13日,被告李全贞、曹化学、王明宝向宏耐公司出具两份个人信用保证函,均约定:“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由于您为河南省玉神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提供短期借款,我作为债务人的保证人,为了向您表明债务人对上述借款的按期偿还能力,经我的妻子(丈夫)妻子同意,我们愿意以个人信用保证为债务人向您提供担保,具体内容如下:1、债权人和债务人签订的20121213号、20121214号《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万元,期限为三个月/日。2、本函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金额中本金壹佰万元和贰佰万元及相应利息等……5、本函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6、本函的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7……保证人签字:李全贞、曹化学、王明宝 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13日,玉神公司为宏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 入账日期:2012年12月13日,交款单位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收款方式:网银转账,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壹佰万元整,单位盖章李全贞(签名)河南省玉神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盖章) 2012年12月13日”。 2013年12月14日,玉神公司为宏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 入账日期:2012年12月14日,交款单位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单位盖章河南省玉神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盖章)”。之后,宏耐公司将两笔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姬红星,并于2013年3月13日和2013年3月14日宏耐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玉神公司,向玉神公司下达了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通知书载明“河南省玉神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借给贵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起将此项债权转让给姬红星享有,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贵公司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姬红星。特此通知。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盖章),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签收(单位盖章)河南省玉神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一份通知书载明“河南省玉神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借给贵公司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起将此项债权转让给姬红星享有,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贵公司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姬红星。特此通知。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盖章),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签收(单位盖章)河南省玉神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3年10月28日,原告姬红星与玉神公司对账,被告玉神公司给原告姬红星出具了对账单,载明:“对帐单 姬红星:截止2013年10月28日,我公司共欠姬红星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利息合计825600元。河南省玉神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盖章)2013年10月28日”。之后,被告又支付原告105000,余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玉神公司与宏耐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宏耐公司按约定将款借给被告玉神公司,玉神公司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到期不还,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李全贞、曹化学、王明宝与宏耐公司签订的个人信用保证函合法有效,李全贞、曹化学、王明宝作为被告玉神公司的担保人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宏耐公司在借款到期未收回的情况下,将该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姬红星享有,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并及时通知了被告玉神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明宝辩称: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这违背了我真实意愿,我是玉神公司的财务人员,只是一个经手人。本院认为,被告王明宝未提供证据证明违背其真实意愿,并且保证函上有经办人签字处,被告未在经办人签字处签名,而是在保证人签字处签的,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视为是明知的,并且在被告玉神公司向宏耐公司出具的两份借据上担保单位或个人处都签有字,故对被告王明宝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金山铝业虽然未签保证函,但在被告玉神公司向宏耐公司出具的两份借据上担保单位或个人处都有法人曹化学签字并且加盖有金山铝业的公章,也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三十六,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庭审后经核实,在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又支付原告105000元,该笔款项应视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825600元减去105000元为720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玉神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姬红星本金300万元。 二、被告河南省玉神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姬红星利息720600元,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 三、被告李全贞、王明宝、曹化学、获嘉县金山铝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356元,由被告河南省玉神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全贞、王明宝、曹化学、获嘉县金山铝业有限公司连带责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继红 审 判 员 孟 靓 人民陪审员 岳迎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艳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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