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淇滨民初字第1446号 |
原告郭某某,男,1957年5月30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1957年1月14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75年3月份经人介绍,并于1977年9月在原郊区红卫公社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二个,长女郭某甲,1981年出生,已婚,鹤壁同力工人;儿子郭某乙,1986年出生,已婚,自由职业。由于婚前双方缺少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没有共同语言,造成婚后时常为琐事吵闹,乃至大打出手的现象。每当“现象”发生时,被告便弃婴而去,数月居住在外,在亲朋好友劝说无效而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下,于1985年3月起诉至鹤山法院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再加上法院调解,只好维持没有感情的婚姻。2007年10月搬入新区以来被告恶习未改,更加专横跋扈,污言秽语辱骂他人即亲属胞姐,更为严重的时常动用凶器多次用刀、剪威胁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未到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9月在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郭某甲、儿子郭某乙,均已成年。2014年7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于1977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三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和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离婚,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温 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代振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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