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温民四初字第00029号 |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四初字第00029号 原告朱翠,女,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占义,男,汉族,住温县。 被告张艳霞,女,汉族,住温县。 原告朱翠诉被告刘占义、张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翠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占义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6日至2013年7月期间,二被告以购买和经营水泥工程车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56920元,后二被告未按时还款,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刘占义未向本庭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张艳霞辩称:我同意由我们夫妻共同偿还借款。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二被告欠原告款的认定与处理。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刘占义和张艳霞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张艳霞所打借条四张,分别为2009年10月16日书写借据一份(金额为60000元);2010年10月25日书写借据一份(金额为16000元);2011年12月31日书写借据一份(金额为53000元);2013年7月书写借据一份(金额为27920元);以上四张借据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刘占义认可向原告借款购车的事实,同时证明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张艳霞质证称,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艳霞所举证据和原告质证意见: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电汇凭证20张和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张艳霞所借款均打给了被告刘占义。原告对此无异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朱翠对其中的一笔借款(即2013年7月金额为2792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审理。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张艳霞予以认可,被告刘占义未到庭进行质证;但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艳霞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且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张艳霞以购买经营水泥工程车为由向原告朱翠借款共计129000元,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艳霞向原告朱翠借款的事实成立,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艳霞和刘占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在起诉前曾向二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且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艳霞、刘占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翠借款129000元及利息。 (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9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570元,由二被告各自承担2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天亮 审 判 员 赵娟娟 人民陪审员 张天然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文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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