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修周民金初字第00008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住所地:修武县新兴街171号。 负责人职红星,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卫,男,1963年12月5日生,系该行员工。 被告赵福梅,女,1971年10月21日生。 被告刘明贵,男,1959年11月11日生。 被告董小红,男,1970年12月19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与被告赵福梅、刘明贵、董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薛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福梅、刘明贵、董小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赵福梅在原告方贷款30000元,2012年4月6日到期,后又通过自助循环延期至2012年10月3日到期,合同约定年利率为8.484%,此贷款由被告刘明贵、董小红作保证担保,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请求判令被告赵福梅归还借款本金22204.78元及2013年12月20日前利息1493.84元,本息合计23698.62元;2013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本息清偿完毕;被告刘明贵、董小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赵福梅、刘明贵、董小红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告与被告赵福梅之间是否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的具体数额及利息;3、被告刘明贵、董小红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赵福梅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刘明贵、董小红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利息、罚息的计算依据;3、个人借款凭证,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赵福梅借款本金的事实。 被告赵福梅、刘明贵、董小红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申请书、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赵福梅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赵福梅30000元用于经营化肥,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即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需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年利率为8.48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刘明贵、董小红承担全部本金、利息、罚息等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赵福梅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福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现仍欠原告本金22204.78元及2013年12月20日前利息1493.84元,2013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726%计算也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福梅交付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有义务归还借款与利息。被告赵福梅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本金与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按合同规定支付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外,还应当承担自逾期日起年利率12.726%的违约利息。被告刘明贵、董小红在本案中,系金融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并承诺保证被告赵福梅全部借款本金与利息的归还,属于连带责任的保证,应按照合同约定负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福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借款本金22204.78元及2013年12月20日前利息1493.84元,本息合计23698.62元。 二、被告赵福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2.726%计算)。 三、被告刘明贵、董小红承担被告赵福梅全部借款本金与利息的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为196元,由被告赵福梅承担,被告刘明贵、董小红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薛海军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范玉冰
|
上一篇:上诉人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谢瑞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