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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召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8月20日到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召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8月20日到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林、代理检察员杜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1日,罪犯尹某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汪某某在为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驻山东省菏泽市代理商被害人张某某运送火腿肠过程中,虚构自己的货车出现故障需要修理,租用汪某某的货车,使用伪造的车辆号牌,将为张某某运送的6388件火腿肠骗走,尹某某将部分火腿肠低价贩卖给他人,得赃款21万余元。汪某某分得赃款10000元。经鉴定,被骗火腿肠总价值现金人民币342684元。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产品交接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数额巨大,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自己是司机,起作用小,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11日,罪犯尹某某(已判刑)在为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驻山东省菏泽市代理商被害人张某某运送火腿肠过程中,谎称自己货车出现故障需要另租车辆,安排被告人汪某某驾驶货车,使用伪造的鲁RE9865车辆号牌及车辆行驶证,从双汇肉制品分厂拉出为张某某运送的总价值人民币342684元的火腿肠,并连夜将大部分火腿肠低价贩卖,销赃后,尹某某分给汪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并安排汪某某对张某某谎称运货车辆出现故障正在维修,之后关闭手机失去联系。尹某某对张某某谎称找不到运货车辆,火腿肠可能被别人骗走了,张某某要求尹某某报警查找运货车辆,尹某某感觉事情败露后,到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将全部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张某某。2013年8月20日,汪某某在朋友赵某某的陪同下,到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汪某某供述:2011年12月底,朋友尹某某打电话说准备把山东的双汇火腿肠倒到河南卖,赚钱了分给其一部分,其同意了。2012年1月10日,尹某某让其到河南省西华县址坊换上鲁RE9865的假车牌,其开始以为尹某某是倒货,后来换了假车牌和打电话骗货主,其就知道尹某某在骗货。1月11日,其和尹某某到漯河双汇装了一车火腿肠,尹某某带着路到舞阳县的四个超市卸货,还在尹某某西华的村里卸货,货卸完后尹某某给其10000元好处费,中间尹某某安排其几次给货主打电话,骗货主说车坏了正在修车。听说尹某某被抓后,其就一直在外面躲,直到来公安局投案。

2、罪犯尹某某供述:其从2008年开始为山东菏泽的双汇代理商张某某从漯河运货,因赌博没钱,就想骗张某某的货,就联系汪某某说用其车倒货。2012年1月11日,为张某某拉货时,其谎称自己的货车坏了,为张某某另找货车运送,让汪某某驾驶安装鲁RE9865假车牌的货车到漯河双汇食品分厂运走一车火腿肠,之后低价卖掉5000余件,分给汪某某10000元。张某某催货时,先让汪某某打电话说车坏了正修车稳住张某某,后对张某某说货被骗了。张某某让其到漯河报案,其感觉瞒不住,就到公安局投案了。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其是山东菏泽的双汇经销商,被告人尹某某自2008年开始为其运货,2012年1月11日尹某某运货时,说车坏了,需再找个车运。当天晚上,尹某某就说已找好货车装了火腿肠发车,本来12日早上就该到货,但到13日也没运到,运货司机也联系不上,14日,其就让尹某某回漯河报案,尹某某说报不了案,16日,其来到漯河,尹某某见瞒不住,就说货他卖了,之后就带尹某某到公安局投案,后来尹某某退还了全部货款。

4、证人李某某、张某证言证明:尹某某找到李某某称,菏泽的双汇火腿肠卖不动,让其找销路按出厂价53元/件卖掉,其就联系了舞阳北舞渡开超市的孙某甲,之后李某某、张某和尹某某一起开货车卖给孙某甲1000件火腿肠,孙某甲还联系其他人购买。

5、证人孙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1月11日晚上,李某某称有从山东倒货弄来的双汇火腿肠按出厂价销售,其就购买了470件,还联系了孙某乙、韩某某、朱某某购买该火腿肠。

6、证人孙某乙、韩某某、朱某某、郭某某证言证明:其分别购买尹某某运的双汇火腿肠1200件、1130件、1200件、1000件。

7、证人赵某某证言及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汪某某在赵某某的陪同下,到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

8、产品交接单证明:2012年1月11日,尹某某用鲁RE9865假牌车在双汇肉制品分厂运出菏泽经销商6388件双汇火腿肠。

9、搜查笔录接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证明:在罪犯尹某某家中查获赃款13万元及未卖出的火腿肠1054件,尹某某诈骗赃款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张某某。

10、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本案被骗取双汇火腿肠的价值342684元。

11、刑事判决书(2012)召刑初字第210号证明:罪犯尹某某已判刑。

12、户籍证明:被告人汪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关于本案还有车辆信息查询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被害人张某某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汪某某所提自己是从犯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汪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汪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泉河

                                                审  判  员  高欣欣

                                                审  判  员  王海华

                                               二O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二锋



责任编辑:海舟